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2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
黃振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270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振堂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關於「 李鴻前 犯竊盜罪,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經減刑為應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被告李鴻前於94年間,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因⑵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⑶犯加重竊盜、轉讓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8月、1年2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⑷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⑵⑶⑷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並與⑴接續執行,於99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再於99年11月30日撤銷上開保護管束,並執行殘行5月27日,於10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假釋撤銷後犯本案,本件未構成累犯)」;關於「黃振堂則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黃振堂前於97年間,因⑴犯加重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10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因⑵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⑴⑵接續執行,於99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加列「被告李鴻、黃振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鴻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黃振堂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鴻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黃振堂前於97年間,因⑴犯加重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
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10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因⑵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⑴⑵接續執行,於99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李鴻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仍不思悔改
,再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 陳枝萬 、 李文城 之財產法益,本件非屬累犯;被告黃振堂前亦有竊盜犯行,素行不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李文城之財產法益,本件係屬累犯;又其等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李文城之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李鴻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已尋獲並交被害人陳枝萬領回(見警卷第17頁),使被害人陳枝萬之損失未進一步擴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鴻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澄股
100年度偵字第14270號被告李鴻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469之3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振堂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22之2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前犯竊盜罪,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經減刑為應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黃振堂則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1月14日執行完畢。詎李鴻與黃振堂2人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竊盜犯行,為警循線查獲:
(一)李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23日22時許,在臺中縣外埔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區○○路○○○號前,持自備之鑰匙,竊取陳枝萬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充為代步工具使用。另於不詳時日,再將之棄置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嗣陳枝萬發覺貨車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於99年12月29日18時10分許,尋獲被李鴻棄置於上開地點之M6-7571號自小貨車。
(二)李鴻與黃振堂2人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24日凌晨2時25分許,由李鴻提議並駕駛上開竊得之M6-7571號自小貨車,搭載黃振堂與不知情之 周進文 (另為不起訴處分)後,3人共同前○○○鄉○○路○○○號李文城之住處,即下車將李文城種植在花盆內之茶樹計11棵連根拔出,並搬上貨車車斗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將茶樹載往不知情之 鄭銘棋 (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中市○○區○○路138之141號之住處,由鄭銘棋之妻 陳孜沂 代為收受上開其中5棵茶樹後,餘下之茶樹則由李鴻開車載走。嗣於100年2月25日間,為警在臺中市○○區○○路七支巷26號前,發覺該處前方農田有3株疑為贓物之茶樹,經警循線查訪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鴻及黃振堂2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進文證稱之犯案情節及被害人李文城、陳枝萬於警詢證稱之失竊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警方職務報告、茶樹保管條、汽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翻拍自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照片4張、現場照片40張等附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鴻、黃振堂2人之竊盜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鴻就犯罪事實一(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李鴻、黃振堂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鴻所為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前因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均為累犯,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檢察官林蓉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 官甘獻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