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陽智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7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陽智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所引用之起訴書第11行至倒數第6行所載「陽智雲另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應更正為「陽智雲另基於意圖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及媒介、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自100年1月初某日起,僱用綽號 萱萱 之大陸地區女子 閻芳 ,在上開店內為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即以手撫握男客陰莖,直至射精為止),及與不特定男客出場,至附近之汽車旅館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即男客以陰莖插入女子陰道直到射精為止),其收費方式為『半套』每小時收費1500元,閻芳可從中抽取900元,其餘歸陽智雲所有;『全套』收費1萬元,閻芳可從中抽取7000元,其餘歸陽智雲所有。嗣於同年月23日22時許,喬裝男客之員警進入該養生館內,向陽智雲佯稱欲性交易,陽智雲乃媒介閻芳,以上開收費方式,與該名員警從事『全套』性交易,該名員警於養生館內先支付1萬元予陽智雲後,即與閻芳搭乘計程車前○○○區○○路○段○○○號『城市水棧』汽車旅館,待閻芳於該汽車旅館218號房間內褪去全身衣物欲與員警從事性交時,員警乃表明警察身分而當場查獲」,並增列被告陽智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次按「媒介」性交易既係居間介紹原有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意思,但無對象之男女,經由第三人之介紹之謂,故僅該男女有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意思,而行為人有為其居間介紹之行為,即與上開媒介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4374、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之當日,係先媒介原即有意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大陸女子閻芳與員警性交,經被告與閻芳約定抽成之比例及與員警議妥性交之對價後,即由閻芳偕同員警搭乘計程車至上開「城市水棧」汽車旅館欲與該員警完成性交易,雖員警目的係在蒐證查案,並無與閻芳性交之真意及行為,然被告既已著手為媒介性交之行為,復有與閻芳約定抽成比例之事實,自仍應論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既遂。是核被告媒介並容留大陸女子閻芳與不特定之男客於其所開設之養生館為猥褻行為,及媒介閻芳與不特定之男客至該養生館附近之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並依比例從中抽取價金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其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尚涉犯該條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然如前所述,本件喬裝男客之員警前往上開養生館,係在該館內支付其與被告所議定之「全套」性交易價格後,即帶同閻芳出場至鄰近之汽車旅館佯裝欲與之為性交易行為,是以被告既未提供男客與小姐為性交行為之場所,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容留」之構成要件不符,惟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起訴成罪之圖利媒介性交罪間,有集合犯包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分別自99年11月底、100年2月18日起,先後僱用大陸地區女子 宋志紅 、 姜航 ,在其所開設之上開養生館從事為客人按摩之工作,並以抽成方式支付渠等薪資,被告僱用渠2人之時間,既有先後之分別,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了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係基於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利益,亦相對剝奪本國人民就業機會,被告未經許可聘僱大陸地區女子宋志紅、姜航在店內從事按摩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聘僱之管理,並減損我國勞工就業機會,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性,均有危害。另其媒介大陸地區女子閻芳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以營利之犯罪手段,將人之身體物化,扭曲社會價值觀,助長賣淫歪風,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惟衡酌被告先後僅僱用大陸地區女子宋志紅、姜航2人從事按摩工作,人數非多,其媒介大陸地區女子閻芳從事性交易期間尚短,犯罪所得非鉅,且被告事後對於上開犯行均已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登載每日營業獲利情形之用,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印有情夢萱美容養生館地址與電話之名片1盒,係供被告置於店內,發放予前來消費之顧客所用,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僱用大陸女子宋志紅、姜航從事按摩工作及媒介大陸女子閻芳為性交易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1萬9900元(原扣得2萬9900元,經扣除員警基於偵蒐犯罪所交付而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之款項1萬元後剩餘1萬9900元),係被告因本案媒介、容留大陸女子閻芳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聯絡電話簿1本,係供被告平日聯絡大陸親友之用,該物品與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1│帳冊1本│├──┼────────────┤│2│營業日報表14張│├──┼────────────┤│3│名片1盒│├──┼────────────┤│4│現金(新臺幣)1萬9900元│├──┼────────────┤│5│聯絡電話簿1本│├──┼────────────┤│6│印章2顆│├──┼────────────┤│7│臺中縣政府函1張│├──┼────────────┤│8│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