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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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雖提供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三五0九之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八一六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登記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清償日期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被告,惟因原告實際上並未向被告借用五百萬元,兩造間既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依抵押權係從屬於所擔保債權而存在之性質,系爭抵押權即因失所附麗而告消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等情;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五百萬元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多年前向被告借用七十萬元,被告乃從台南縣新化鎮農會提領七十萬元後親交原告收受;原告嗣又向被告借用四百三十萬元,被告乃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依原告之指示匯款四百三十萬元至原告之妻 汪秀英 之帳戶。原告向被告借用合計五百萬元,為此原告方設定擔保債權金額五百萬元之系爭抵押權與被告。被告好意借款予原告應急,原告屆期不還,竟又矢口否認借貸之事,殊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登記債權金額五百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清償日期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之系爭抵押權與被告。
(二)原告曾向被告借用七十萬元。
(三)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依原告之指示匯款四百三十萬元至原告之妻汪秀英之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向被告借用七十萬元,但因被告嗣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中之一百坪,約定價金五百萬元,被告乃以上開借款七十萬元抵償部分價金,再另匯款四百三十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云云,已經被告否認兩造有買賣關係存在,並辯稱:系爭五百萬元之款項係借款等語。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在於被告交付原告五百萬元之原因關係究為消費借貸關係或買賣關係?經查:
1、被告辯稱:原告向被告借用合計五百萬元等語,已經證人 汪秀惠 結證:「(我)從事代書,甲○○與乙○○的土地是我辦的,原告與被告都有到我事務所找我辦理抵押權設定,當時辦理設定抵押權設定的時候,兩個人都有跟我說是乙○○向甲○○借錢,設定的金額就是借錢的金額,他們沒有講買賣土地的事情,我只是辦理抵押權設定」等語甚詳,復有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所登記字第0九二000八一四四號函附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影本在卷足憑,顯見被告辯稱:被告交付原告五百萬元之原因關係係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應屬實在。
2、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款項如係借款,何以原告從未給付利息云云,惟經被告辯稱:兩造為連襟關係,被告曾向原告催討過利息,但原告表示其經濟不佳,故不能以原告未付利息而認本件非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經查: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此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先後二次將借款合計五百萬元交付原告收受,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有效成立,縱原告未給付借款利息,亦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
3、況且,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借用七十萬元,但因被告嗣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中之一百坪,約定價金五百萬元,被告乃以上開借款七十萬元抵償部分價金,再另匯款四百三十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參之系爭土地面積為一八一六平方公尺即五百四十九點三四坪(1816㎡×0.3025=
549.34坪),地目為田,依九十二年一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三千一百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五百六十二萬九千六百元(3100×1816=0000000),亦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買賣系爭土地中之一百坪,價金為五百萬元云云顯不相當。因之,原告前開主張,要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被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先後交付原告合計五百萬元等語,為足採信。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係買賣價金云云,洵非可採。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則其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五百萬元不存在,進而以抵押權從屬於債權之性質,主張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均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