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上列抗告人因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人如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3年6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原法院裁判費答詢表、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18至19頁),依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陳容正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