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偉賢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102年度易字第191號)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偉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賴偉賢因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2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91號案卷),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7行「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
月眉洞)附近撥除」,補充為「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月眉洞)附近之草叢,持美工刀撥除」。
㈡犯罪事實一第8行「遭 李光男 發現」,補充為「為居住於基
隆市○○區○○○路000號,正要清理水管以接水使用之鄰人李光男當場發現」。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脫離
本人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件約長60公尺之電線,原係證人即告訴人 林伯勳 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旁分配箱內之電線,用於供給抽水設施電力所用,經他人剪斷竊取,而被告拾得並撥除外皮之電線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伯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而被告賴偉賢於上址附近草叢內拾獲上開約60公尺之電線乙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開電線顯係非出於證人即告訴人林伯勳本人之意思,而離該本人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遭竊之電線,為貪圖小利,任意侵占離
本人所持有之電線,並進一步撥除電纜外皮,欲取內緣銅線加以變賣牟利,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又其侵占被害人遭竊之電線,縱尚未將銅線變賣,然亦無法回復原狀,且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使被害人損害無法受償,原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衡酌其所侵占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屬良好,本件因失業無收入、居無定所、四處遊蕩無以為生,乃任意侵占他人財物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5019號被告賴偉賢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五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偉賢於民國101年10月6日上午至同日下午1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月眉洞)附近之草叢內,拾得林伯勳所有而於不詳時間,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月眉洞)旁分配箱遭竊取而脫離持有之價值約新台幣3600元長度約60公尺之電線,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月眉洞)附近撥除上開電線塑膠外殼時,遭李光男發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伯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偉賢於偵訊中坦認有上開犯行,而其所拾得後侵占入己之上開電線,係告訴人林伯勳所有,然於同日上午遭竊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伯勳於警詢與偵訊中證述明確,另被告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月眉洞)附近撥除上開電線塑膠外殼一節有證人李光男到庭結證屬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與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5張、刑案現場測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竊盜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財物犯行,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撿到的的等語。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賴偉賢所為係犯竊盜犯行,然報告意旨如是認定,無非以該等電線、銅管係告訴人林伯勳遭他人竊取之物,證人李光男之證稱其於上述時地發現被告在草叢削電線財為據,而證人均未目擊犯嫌行竊之經過,故渠等之指訴僅能證明財物遺失之事實,尚不足證明上開竊盜案確係被告所為,至警方之勘查報告也只能證明電線遭竊之事實,並無其他可資證明被告到過月眉洞之跡證;被告固然形跡可疑,亦在犯案地點附近曾屢犯電線竊盜案,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0號判決書、本署102年度偵字第1048號起訴書在卷可佐,然前開案件被告均坦承犯行,並有其他證明被告行竊之積極證據在卷可佐,惟本案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又乏其他可資證明被告行竊之積極證據,是被告持有該等物品之原因種種不一而足,尚難僅以上開物品為失竊之贓物,遽入被告於竊盜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竊盜之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