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明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明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明潭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請求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
1紙附卷可參(見同地檢署102年度執聲字第364號卷第13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叁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犯罪日期│101年6月2日│101年6月2日│101年7月24日│├────┼───────────┼───────────┼───────────┤│偵查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583號│101年度訴字第583號│101年度訴字第605號││事├──┼───────────┼───────────┼───────────┤│實│判決│101年11月27日│101年11月27日│101年12月28日││審│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2年1月2日│102年1月2日│102年2月4日│││日期││││├─┼──┴───────────┴───────────┴───────────┤│備│㈠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註│㈡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伍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犯罪日期│101年7月24日│101年9月29日│101年10月4日│├────┼───────────┼───────────┼───────────┤│偵查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027、│101年度毒偵字第2027、││││2162號│2162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605號│101年度訴字第869號│101年度訴字第869號││事├──┼───────────┼───────────┼───────────┤│實│判決│101年12月28日│102年1月31日│102年1月31日││審│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2年2月4日│102年3月4日│102年3月4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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