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新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新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曹新熙於民國105年6月1日18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市○○○路○○號前,因行車糾紛與 劉永盛 (劉永盛涉犯傷害罪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及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徒手並以腳踹踢之方式毆打劉永盛,致劉永盛所配戴之眼鏡1副因而毀損不堪使用,且造成劉永盛受有多處挫傷(雙手肘、雙膝)、多處擦傷(下肢、下唇)及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合併心絞痛等傷害,經劉永盛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永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曹新熙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劉永盛,並因而造成告訴人之眼鏡毀損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又具狀辯稱:事發當時係因告訴人將上半身伸入被告車內,以此強制方式阻止被告開車離去,被告父親見狀上前勸阻,竟遭告訴人推開,被告見狀始下車將告訴人拉開,惟告訴人仍欲阻止被告離去,且以安全帽毆打被告,二人始發生扭打,伊自認係出於正當防衛;且告訴人所穿戴物品之損壞,實為雙方扭打所致,被告並無毀損告訴人所穿戴物品之故意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永盛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被告之父 曹天 送於警詢中證述:有看見雙方用手拉扯等語綦詳(見警卷第16頁),復有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告訴人傷勢及物品毀損照片6張在卷可稽,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扣案足憑,上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固以:伊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17年上字第6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當時因將車輛違規逆向臨停放於上開路段,造成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險些與被告所駕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二人遂發生爭執,嗣即見被告於上開地點多次徒手及以腳踹踢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坐在地,所配戴之眼鏡亦掉落在地上後,被告仍持續以徒手並腳踹踢之方式攻擊告訴人,期間告訴人之安全帽原係配戴於告訴人之頭上,於遭被告毆擊後始掉落,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在地時,固一度想持安全帽推打阻擋被告,然仍不敵被告之攻擊,嗣經在旁之路人屢屢勸阻後,被告始停手等情,有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憑,是依前開卷存資料觀之,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之際,並未見告訴人有何妨害被告行使權利,或出手攻擊被告之行為,則縱如被告所辯:告訴人前曾有阻擋被告離去或以安全帽攻擊被告之行為等情,然參前揭證據既顯示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當時已無此情狀,則該侵害應認業已過去,被告上開行為即屬侵害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自無由再予主張正當防衛;且互毆之雙方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本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是縱被告所辯屬實,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仍無由據以主張正當防衛以解免其上開傷害犯行之罪責。則被告具狀聲請傳喚當時在場之證人 曹天送 、被告之配偶 李月霞 、路人徐秀英等人以證上情,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另被告固辯稱:伊並無毀損告訴人所穿戴物品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際,告訴人臉上配戴有眼鏡1副,而事發當時時值夏季傍晚,天色尚非甚暗,此有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被告當已預見若徒手毆打或以腳踢踹告訴人,無論係直接毆擊告訴人之頭臉部,或因而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均可能造成告訴人所配戴之眼鏡發生毀損之結果,竟認縱發生上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仍執意出手並以腳踢踹毆打告訴人,終致告訴人所配戴之眼鏡發生毀損之結果,自應認被告於上開行為之際,確有毀損告訴人眼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竟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以徒手及以腳踹踢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之物品毀損並受有前開傷勢,犯罪手段與所生危害均屬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被告犯後雖曾向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二人意見不一致無法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調解聲請書、宜蘭縣宜蘭市公所105年8月18日市民字第1050017648號函各1紙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從事保險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