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林建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數罪併.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併合處罰)」之規定固有修正(
102年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102年1月25日施行),惟其間影響所及,僅止「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以前,得否併合處罰之差異;至「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茲附表所示之本案情節,無論在修法前、後,既均應併合處罰,則其當亦不生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即本件尚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林建華前於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至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至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至之所示。且均經判決確定在案。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固已先、後於民國102年3月1日、102年4月3日易科執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則迄未發監亦未易科甚或易服社會勞動(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以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若僅其中一罪之宣告刑經執行完畢,而所併合處罰之數罪則猶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並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78年2月28日78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既屬刑法第53條所指之「數罪併罰」案件,則檢察官本此而提出首開聲請,當亦於法有據且無不當。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表】受刑人林建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曾否與他罪合│否│否│否││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犯罪日期│101年4月27日│101年8月15日│101年10月9日││││││├──────┼─────────────┼─────────────┼─────────────┤│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其│101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13號││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368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1年度基簡字第1275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334號│102年度基簡字第333號│││號│││││事實審├──┼─────────────┼─────────────┼─────────────┤││判││││││決│101年10月29日│101年12月28日│102年4月8日│││日││││││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1年度基簡字第1275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334號│102年度基簡字第333號│││號│││││判決├──┼─────────────┼─────────────┼─────────────┤││確││││││定│101年12月3日│102年2月18日│102年5月13日│││日││││││期││││├───┴──┼─────────────┼─────────────┼─────────────┤│備註│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68號│基隆地檢102年執字第544號│基隆地檢102年執字第13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