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4號聲請人運轉實業有限公司聲請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01號、103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01號及103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已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在案,聲請人雖聲請回復原狀,惟未釋明其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遲誤不變期間之情形,亦未補行其於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是其聲請回復原狀,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