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2668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宇俊 選任辯護人 李亦庭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668號),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宇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於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茲上訴人就該部分併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梁耀鑌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