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侵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侵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659號),因被告就恐嚇取財部分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侵訴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如下: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甲○○(行為時年滿18歲,尚非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室(起訴書誤載為185號5樓501室)之租屋處,對甲女(代號0000-000000號,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恫稱:「分手的條件須要借錢給我,不然就不能回家」等語,致使甲女心生畏懼,於同日晚間7時46分,與甲○○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與梅亭街口之統一便利超商(親親門市)內,由甲女以提款卡自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予甲○○,甲○○再表示金額不夠,甲女復自伊皮包內拿1000元交予甲○○,甲○○因而恐嚇取財得款共計6000元(未扣案)。
(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後段】甲○○(行為時年滿19歲,尚非成年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晚間7、8時許,在其上開租屋處內,對甲女恫稱:「要借錢給我,不然就不能回家」等語,致使甲女心生畏懼而應允之。甲○○旋於同日晚間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7至9時許),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返回甲女住處(地址詳卷),甲女即至伊住處樓上(起訴書誤載為甲女自身上取出)拿1000元交予甲○○,甲○○因而恐嚇取財得款1000元(未扣案)。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偵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及本院105年9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警卷第22-27頁)、偵查中之指訴(他卷第3-5頁)。
(三)並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警卷第3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6頁)、上開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5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警卷第54頁)、被告與甲女之網路RC語音系統對話紀錄(警卷第57頁)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手段與告訴人甲女溝通感情問題,於甲女要求分手後,無端恐嚇甲女,致甲女心生畏懼而交付金錢,且未與甲女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恐嚇取財得款6000元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恐嚇取財得款1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均未返還甲女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第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