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395號原告 張慶凰 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 律師複代理人 吳孟育 律師被告 陳永鴻 即 宇祥 科技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元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ꆼ萬ꆼ仟元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ꆼ原告執有被告分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
支票),原告於系爭支票所載票載發票日屆期後,向金融機構為請求付款之提示,卻以存款不足為由遭到退票,系爭支票退票後,原告持向被告催討票款,卻見被告已不見蹤影,更有甚多債權人前往被告住所地及營業所催討債務,而皆未見被告任何訊息,顯然被告已經逃匿無蹤,致使原告損失甚鉅。為此,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12
6條、第133條規定提起本訴。ꆼ並聲明:
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7,000元,及其中744,
000元自民國103年4月21日起,及其中133,000元自10
3年7月16日起,皆分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ꆼ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且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支票原本供本院審核無誤。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ꆼ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經原告於期限內提示而未獲付款,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7,
000元,及其中744,000元自民國103年4月21日起,其中133,000元自103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退票日│││││││││├──┼──────┼─────┼───────┼─────┼─────┼───────┤│1│陳永鴻即宇祥│永豐銀行│103年4月20日│744,000元│AG0000000│103年4月21日│││科技企業社│竹南分行│││││├──┼──────┼─────┼───────┼─────┼─────┼───────┤│2│陳永鴻即宇祥│永豐銀行│103年6月20日│133,000元│AG0000000│103年7月16日│││科技企業社│竹南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