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王國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7月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迄90年1月20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445號、101年度易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2年1月3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未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10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再以火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國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4月15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年4月3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採尿同意書各1份(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在卷可按,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又關於被告上揭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經訊問被告後自承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且關於施用毒品之時間,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故就起訴書之此部分予以補充更正,併此敘明。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王國松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前述之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本件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國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ꆼ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能從前案之論罪科刑中記取教訓,亦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與犯罪手段、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本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被告復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並無證據顯示仍然存在,應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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