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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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修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0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宋修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修英與 黃榮斌 (通緝中,本院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9月26日晚上11時35分許,在 胡文振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建物旁倉庫內,共同徒手竊取電纜線
13.6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並放置在腳踏車上載運離去。嗣因警方接獲報案,得知屏東縣林邊鄉之林邊堤防公園有竊嫌正竊取電纜線,遂於103年9月27日晚上9時45分許,前往上開公園,發現宋修英正持美工刀削剪電纜線之線皮,黃榮斌則在旁整理電纜線,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宋修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第4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文振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榮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㈢第7、8頁;103偵7095偵查卷第40頁),並有偵查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㈢第2、14至17、19、25、26頁;103偵7095偵查卷第29至34、5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與黃榮斌行竊時,其有攜帶美
工刀,且黃榮斌有持虎口鉗剪電纜線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背面),然其於本院同次審理時又陳稱:其無攜帶美工刀,且黃榮斌無持虎口鉗剪電纜線云云(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前後說詞顯反覆不一,誠有疑問,已難遽信;再者,扣案之美工刀2支及虎口鉗1支,乃係警方於被告與黃榮斌竊得前揭電纜線後,始在屏東縣林邊鄉之林邊堤防公園扣得一節,有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㈢第14至17頁),則本院尚難僅因警方於事後扣得上開美工刀及虎口鉗,即逕推論被告與黃榮斌於行竊時曾有攜帶上開美工刀及虎口鉗之情,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情,故本院並無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必要。㈢被告與黃榮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與黃榮斌共同徒手竊
取被害人胡文振所有之前揭電纜線,造成被害人胡文振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而其所共同竊得之前揭電纜線亦僅價值約1,
200元,並非鉅額,且被害人胡文振復已領回前揭電纜線,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應已降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㈢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扣案之美工刀2支、虎口鉗1支及手套1雙(見警卷㈢第
17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黃榮斌於竊取前揭電纜線時曾有攜帶上開美工刀、虎口鉗及手套或於事先準備之,而與上開犯行具關連性,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