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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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昌宏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 律師(法律扶助)輔佐人 林貞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362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54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鍾昌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
一、鍾昌宏有輕度智能障礙及器質性精神疾病,為智能障礙及精神疾病致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人。其於民國102年7月底某日,見 李沛娟 所有引擎號碼:K11GLA2764Y號、車身號碼:
K11GLA027601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業經報廢而繳回)停於苗栗縣苗栗市○○街○○巷○○號前,竟因此萌生歹念,起意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變賣換現,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8月3日10時許,聯繫 江文發 至前開地點觀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佯稱上開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欲出售云云;其經與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係來歷不明贓物之江文發(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議價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
000元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售予江文發,由江文發雇用不知情之 黃秀生 ,於同日16時許,至上開地點將該自用小客車拖吊至苗栗縣苗栗市○○里○○00○0號前停放,鍾昌宏因而竊取得手,並將變賣所得花用完畢。嗣因李沛娟之兄 李特隆 於
102年8月11日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0號前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昌宏(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輔佐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輔佐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第99頁反面),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60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本院卷第127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李沛娟於警詢中之指訴內容一致(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並與證人李特隆、陳永煥、黃秀生、 潘俊憲 、江文發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反面至第15頁、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第32頁至第33頁)。此外,復有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係利用不知其行竊中之證人江文發、黃秀生為之,為間接正犯。再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送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鑑定結果認被告由於多年來患有器質性精神病,雖曾接受精神科治療,目前仍有妄想及幻覺等精神病症狀,且其從小就患有智能不足,以致於其認知能力、理解力、判斷力及自我控制能力較差,因此其平常及案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103年6月9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是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應答情形,應認被告於行為時,其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行為當時,確有因智能障礙及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詳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詳加審酌,遽認被告於行為時辨別事理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顯著減低之情形,而未依法減輕其刑,顯有未合。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理由以其行為時因酒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減輕其刑等語,核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情節、手段、目的、動機及竊取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前因竊盜案件,分別於92年、95年、99年間經本院以判決判處拘役30日、拘役40日、拘役59日、拘役20日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承其為國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業、月收入約2至3千元、有母親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71號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又被告於92年、95年、99年間,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前科紀錄,其於為本案犯行後,復於
102年8月17日再為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
37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
116頁反面)。復參酌被告於93年起於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進行門診治療,服藥尚規則,惟因其多年來患有器質性精神病,雖曾接受精神科治療,目前仍有妄想及幻覺等精神病症狀,且其從小患有智能不足,以致於其認知能力、理解力、判斷力及自我控制能力較差,被告之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可能性比一般人些微增加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3年6月25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補充鑑定報告書及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3年4月17日苗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76頁、第81頁、第88頁至第89頁)。足見被告因具有輕度精神障礙及器質性精神疾病之精神狀況,難以約束自己,有再犯之高度可能性及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再參以被告自93年間既已規律接受門診服藥治療,仍於95年起迄今有多次再犯竊盜案件之紀錄,益徵被告確有高度再犯可能,且如僅令被告進行門診規律之治療,尚不足以改善被告再犯之危險性。據上,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精神疾病、行為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被告有再犯之虞,恐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而生危害其自身及社會公共安全,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2年,避免被告再因自身精神狀況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刑事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王筆毅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