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266號原告 項曼婷 被告 黃彥傑
陳世峰 陳裕昇 (原名 陳吉慶陳功堯 陳功舜 曾偉綸 陳建嘉 葉芮菲 林銘成 林佩諭 呂哲文昱鈞 顏傳勝 上列被告因102年度訴字第854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依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0853號、102年度偵字第13744、14151、15126、16323、16615號起訴書起訴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認定之事實,黃彥傑、陳世峰、陳裕昇、陳功堯、陳功舜、曾偉綸、陳建嘉、葉芮菲、林銘成、林佩諭、呂哲文、 陳昱鈞 、顏傳勝等人並未參與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上揭說明意旨,原告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皆失所附麗,應均併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呂綺珍法官翁儀齡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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