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303號原告 李傳 訴訟代理人 李唐文 被告 杜國宏 訴訟代理人 杜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杜國宏於民國(下同)90年8月間,因週轉其營造公司應給付工人之薪水,而持訴外人 徐文拯 所簽發,發票日為90年9月11日,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付款人為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票號為AA0000000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李傳聲稱要替徐文拯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系爭支票經提示,竟遭退票,原告因而以發票人即徐文拯為被告,提起本院102年度苗簡字第414號民事訴訟(下稱:「他案」)請求返還借款,嗣被告於他案承認借款者係其本人,則被告應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雖依切結書移轉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地上物(下稱:「系爭房地」)予原告,惟僅清償本院
102年度簡上字第69號給付票款民事卷宗(下稱:「簡上卷」)第25頁所示之5張支票借款及另外的30萬元現金借款,切結書並未約定將系爭借款一併扣除,況原告僅賣出430萬元,其金額不足清償債務。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支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原告確實借給被告,但被告已以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方式,將系爭借款及之前全部債務一筆勾消,當時簽有切結書,原告將系爭房地賠款賤賣,責任不可以向被告追究。
二、原告遺失原先擔保原告為被告墊付50萬元工資之支票,故以系爭支票換票,當初移轉系爭房地時,原告即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惟原告之前說系爭支票遺失,現又出現。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本人到庭自承:因原告為被告墊付50萬元工資,所以被告交付原告系爭支票作為清償之擔保,被告向原告借多少錢,就交付多少面額之支票給原告,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0年9月11日,係指在該日前,須清償系爭支票所擔保之50萬元借款,原告確實有以代墊工資方式借給被告該50萬元等語(見本案卷第44頁),是原告確實消費借貸予被告系爭支票所擔保之50萬元無誤。
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既自認原告確實消費借貸被告50萬元等節,自應就其業已清償原告該50萬元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抗辯:其業已以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方式清償系爭借款云云,無非以所提之切結書為據(見本案卷第36頁)。然查:
(一)被告提出之上開切結書(見本案卷第36頁),內容記載略以: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抵充新臺幣伍佰叁拾萬元整之債務」等語,則被告自需舉證證明該530萬元抵償包括系爭借款債務,然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二)原告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9號給付票款案件提出被告簽發之5張支票影本(見簡上卷第25頁),被告並不爭執其真正,故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於該案提出:「RY0000
000,NT:300,000,杜國宏12/27,合計5,300,000,
90.12.27杜國宏收」之記載(見簡上卷第25頁),被告自承為其字跡,並自承:90年12月27日收到原告交付之30萬元等語(見簡上卷第21頁),且被告另自承:伊借多少錢就開多少面額之支票等語(見簡上卷第22頁),足認被告開立不同之支票,即代表其向原告不同之借款,則簡上卷第25頁影本所示之支票,既均與系爭支票不同,自屬不同之借款,足認上開切結書所稱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實係抵償原告所提前述5張支票面額所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以及原告另行交付被告之30萬元現金借款,而與系爭借款無關,從而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所抵償之債務,尚不包括系爭借款。
(三)此外,被告亦未就其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所抵償之53
0萬元債務確實包括抵償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故原告本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90年9月11日清償期後之9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