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仕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9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48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辛仕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
㈠被告辛仕欽之屏東公館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本院卷證物袋)。
㈡被告辛仕欽於本院10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
院卷準備程序筆錄),前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及前揭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辛仕欽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該次修正將原得科最高罰金銀元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辛仕欽以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 江文雅 、 許思婷 之方式,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出入帳戶,而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本件犯行,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除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為自有不是;惟念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復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