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祝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祝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張祝軍於民國103年4月30日上午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平和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 簡立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 林志齊 ,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張祝軍所駕駛之前揭小貨車因而與簡立滿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簡立滿、林志齊人車倒地,簡立滿因而受有左下巴腫痛、左胸創傷、右膝3公分挫傷等傷害,林志齊則受有左手2公分挫傷、右膝4公分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詎張祝軍於肇事後,已知其駕駛前揭小貨車肇事導致簡立滿、林志齊受傷,竟未協助救護傷患或通報警察到場處理,復無留下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前揭小貨車離去。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祝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立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蒐證照片24張、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1至13、24至42頁;偵查卷第18、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前揭小貨車肇事致被害人簡立滿、林志齊受傷後逕自離去,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簡立滿達成和解,有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存卷 可佐 (見警卷第15頁、第15頁背面),犯後態度尚無不良,而被害人簡立滿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其願意原諒被告,且其與其子林志齊亦均無告被告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因搶奪、詐欺等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共4罪)及97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7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於102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刑期期滿日至103年12月12日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不符,故本院尚難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