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116號、第25693號),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由丙○○於民國96年間某日,在桃園縣某處,將其於95年9月5日在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臺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再由其轉交於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於96年8月1日18時許,甲○○接獲詐欺集團內成員來電,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填錯付款方式,帳戶被改為分期付款帳戶,需至提款機前做取消分期付款之程序,甲○○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遂依上開電話指示,於96年8月1日18時3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9,983元匯至乙○○(由本院另行審結)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內,於96年8月1日19時9分許,將99,000元匯入丙○○所有之臺新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甲○○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臺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2月12日臺新作文字第9701827
號、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新國際商業銀行96年8月10日臺新作文字第9611145號函、甲○○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96年10月22日臺新作文字第961518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53號卷第37頁至第54頁、96年度偵字第19311號卷第13頁、第18頁至第20頁、96年度偵字第23116號卷第30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56頁)。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1,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陳可薇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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