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8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29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本審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玆引用之。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97年1月8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玆竟遲至同年月19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揆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