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瑕齡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
扣案之鐵製伸縮三節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 顏敬倫 原為 古永田 所僱用,在台中市○區○○路四段一四七號前攤位販賣成衣之員工,其二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離職後,因與古永田間之薪資問題,乃約同友人 何坤鎮 (顏敬倫、何坤鎮所涉殺人罪嫌,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共三人,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凌晨一時十分許,一同前往上址攤位處向古永田索討薪資,嗣因索討未果,雙方一言不合而發生爭吵。乙○○竟因不滿古永田拒不付薪水,復對渠等出言不遜,一怒之下,乃單獨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從背包內取出其所有之鐵製伸縮三節棍(以下簡稱伸縮鐵棍)一支,迅速趨前毆打古永田之頭部二、三下,而古永田遭毆打後,亦進而與之拉扯、互毆,何坤鎮見狀,旋向前搶下乙○○手中之伸縮鐵棍後丟擲地上,再將二人分別予以拉開,之後乙○○、何坤鎮及顏敬倫三人見古永田之頭部已有流血,隨即撿拾該支伸縮鐵棍後離去,而古永田因當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隨即打電話報警處理。嗣員警到達現場後,立即通知救護車將古永田送醫急救,並依其供述,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路與和平街口附近,發現乙○○、何坤鎮及顏敬倫三人,經警懷疑而上前盤查,乙○○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其究係何人為犯人之前,即主動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警員 洪文賢 供承其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當場扣得上開伸縮鐵棍一支。惟古永田受傷經送醫急救後,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凌晨四時四十六分許,仍因受有上述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而導致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由古永田之姊甲○○告訴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乙○○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對於本件卷內已存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是本件證人 紀森雄 、何坤鎮、顏敬倫於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係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先予敘明。
貳、論罪科刑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紀森雄、何坤鎮、顏敬倫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就醫證明書可稽,且被害人古永田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最後終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此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在案,並製作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解剖照片、解剖鑑定報告書等附卷足證。又被害人古永田之死亡結果與其頭部外傷後之生理機能衰退具有某種程度之因果關係,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被害人確係因外力傷害腦部致死,且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伸縮鐵棍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二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因與被害人即其雇主古永田有薪資糾紛,前往索討薪資,一言不合而有爭執,衡情被告主觀上應僅在傷害教訓被害人古永田,而無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然因其所持伸縮鐵棍係質地十分堅硬之物,且如毆打被害人頭部之情況下,有可能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此應為正常理性之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然被告卻未預見及之,仍持伸縮鐵棍毆打被害人頭部二、三下,造成被害人古永田因上述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終致中樞神經衰竭而傷重不治之加重結果,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古永田之死亡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乃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之人為何人而言。而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警員洪文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當日凌晨零時起至二時止,伊當時擔任巡邏勤務,因勤務中心接獲報案人電話,稱台中市○○路○段○○○號前有打架事件發生,伊接獲通知後,立即前往,到達上址後被害人古永田在場,表示自己就是報案人,並表示有其離職員工綽號「 小五 」、「 小黑 」及另一不知姓名男子共三人前去找他,其中綽號「小五」打伊的頭部,然被害人古永田並沒有表示綽號「小五」之人其真實姓名為,也沒有告知伊「小五」是使用何種兇器毆打其頭部;之後,伊聯絡救護車將被害人古永田送醫,由現場返回派出所,在派出所門口,看見三名男子坐在離派出所五、六間房屋處,因見渠等與被害人古永田描述之歹徒身形特徵類似,又見到放在機車上之鐵棍一支,才上前盤問該三名男子,是否剛剛有在復興路四段一四七號前與人發生糾紛?是否「小五」、「小黑」?此時,被告乙○○即自承自己就是綽號「小五」之人,且承認自己出手毆打被害人古永田之人等語。是承前述,警員洪文賢雖趕赴案發現場,並詢問被害人古永田犯案之人為何人?然被害人古永田亦僅告知歹徒之綽號,並未告知其真實姓名,嗣警員洪文賢固於派出所前看見被告乙○○等三人,雖與被害人所述之歹徒外型相仿,但亦僅對其三人「產生懷疑」,並未確知;況實際上毆打被害人古永田僅綽號「小五」一人,其餘二人並未參興,故在派出所前之三人之中,究竟何人才是綽號「小五」之人,警員洪文賢並不能確定。則被告乙○○既主動承認自己就是綽號「小五」之人,並主動承認係其一人出手毆打被害人古永田等情,應係在有偵查犯罪之機關知悉犯罪行為人之前,即主動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本院斟酌該情況,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僅因薪資問題與被害人發生爭吵,即心生不滿,而萌生傷害被害人之動機,毆打被害人致其傷重不治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之伸縮鐵棍一支,係被告所有,為其傷害被害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許金樹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