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91號抗告人 宋雲浩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2人共同代理人 吳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本院100年度小上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30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1982號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依法自不得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仍提起本件抗告,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劉以全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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