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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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水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576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郭水清於民國100年2月10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某雜貨店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及威士比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開飲酒處,欲前往新北市○○區○○路1段1巷附近,嗣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泰林路1段1巷口,欲左轉至泰林路1段1巷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適處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林達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泰林路1段往新泰路方向行駛,被告騎乘機車之車頭遂與林達偉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林達偉受有左肘、左髖部、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等語(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達偉於本院
100年11月21日審判期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該日審判筆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5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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