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2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封忠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封忠明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封忠明於民國74年間有竊盜前科(惟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於96年7月28日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把,至 林國有 位於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之住所,以該螺絲起子為工具,破壞該處所之鐵門門鎖後,再侵入該址(所涉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林國有所有之DV攝影機1臺、男用手錶3支、金飾1批、美金200元等物,得手後立即逃逸。嗣因林國有發覺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在上址處所大門採得指紋1枚,經比對後,發現與封忠明檔存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封忠明於本院審判期日就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國有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9月4日刑紋字第0960134895號鑑驗書(含採證照片6張、證物清單1紙、指紋卡片2紙)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172號卷第4頁、第8至12頁背面)。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8日施行。該項法定刑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該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之規定,亦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即刪除「夜間」之限制,使日間侵入或隱匿其內者亦成立此加重罪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不但加重刑罰,亦擴大成立此加重罪名之範圍,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用之螺絲起子,金屬材質部分長約18公分,塑膠把手部分長約10公分,長度、大小均頗為稱手,且前端尖銳,質地堅硬,被告並用以撬開毀損前 揭林 國有住處之門鎖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故若以之攻擊人體,顯可造成相當之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性質上應屬兇器無疑。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攜帶兇器此一加重竊盜態樣,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毀損門扇竊盜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併予審理。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於74年間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被告素行尚非十分不良,然其為成年人士,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竟不思此為,為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竊盜犯行,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害人之損失、被告之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1把,雖係供其犯罪所用,然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該螺絲起子已經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應認被告已拋棄該螺絲起子之所有權,且該螺絲起子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