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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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告 康秀麗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 律師

被告 謝文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面積87.0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72土地)之所有權人,現遭被告以其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0號房屋,含二樓磚造鐵皮加蓋屋頂及水塔,下稱系爭建物),占用872土地面積87.0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而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872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空拍圖、Google街景圖、現況照片、系爭建物之電表資料、附圖(見本院卷二第49、72-3至72-22、171頁)附卷可稽;被告既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而前經本院以公務電話撥打原告所陳報被告之門號(核與系爭建物用電戶所登記留存之門號相符)詢問被告,其亦自陳現居住於系爭建物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圖: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8日土地複丈字第4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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