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52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5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二六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二四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復按「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改制前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八號著有判例可稽。從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如行政處分業經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如逕行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起訴不能認為有理,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建物,原經被告按其營業用三八六平方公尺(應稅)及非住家非營業用二八.五平方公尺(免稅)課徵房屋稅。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申請變更使用情形,即該房屋面積二分之一按住家用稅率課徵八十七年度房屋稅,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北市稽中正創字第八七九一七一四九○○號書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府訴字第八八○三○二五四○一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有不服,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以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二四九號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有該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北市稽中正創字第八七九一七一四九○○號書函處分及訴願決定業經訴願決定機關即財政部撤銷而不復存在,堪以確定,則原告復就已不存在之處分請求本院撤銷,其並無訴訟上權利保護之必要,至為顯然。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並無訴訟上之利益,揆之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訴訟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既經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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