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9年度訴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15、1076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裹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毒品器具壹組(含殘渣袋壹包及吸管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裹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毒品器具壹組(含殘渣袋壹包及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06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06月12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06月03日14時許,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在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新興13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復於99年07月12日14時許,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在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新興13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06月06日06時20分許,因另通緝案件,經警在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新興13號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99年07月15日14時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前揭新興13號之住處拘提到案,為警當場查獲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凈重為1.53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使用之毒品器具1組(含殘渣袋1包及吸管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06月28日報告編號R0
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08月0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雲林縣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㈣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08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9020號鑑定書1紙。
㈤扣案之粉末1小包(送驗淨重為1.54公克,驗餘淨重為1.53
公克)、毒品器具1組(含殘渣袋1包及吸管1支)。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18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甲○○、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甲○○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8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53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裹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
1個、毒品器具1組(含殘渣袋1包及吸管1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53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裹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毒品器具1組(含殘渣袋1包及吸管1支),均沒收之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淨重為1.54公克,驗餘淨重為1.53公克),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08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902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22號卷第28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毒品器具1組(含殘渣袋1包及吸管1支),亦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罪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至明(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