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28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亡)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乙○○(亡)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99年9月21日因肺炎、急性呼吸衰竭等,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請求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兩造之成年子女 王派松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固得因配偶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惟查本件相對人乙○○已於民國99年9月24日往生,此有本院依職權為網路查詢之相對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相對人既已往生,即無再受監護宣告之法律上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