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01號、第2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點壹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貳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木盒、塑膠瓶、玻璃球各壹個、分裝袋貳只、塑膠吸管伍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點肆叁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木盒、塑膠瓶、玻璃球各壹個、分裝袋貳只、塑膠吸管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573號判決免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94年1月11日停止戒治,同年5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7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另案持有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4月7日執行完畢。
二、乙○○不思戒除毒癮,猶分別於:㈠96年10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路協和旅社內,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10月8日晚間
8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與信三路口遇警盤查,主動交付身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18公克),並坦承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㈡96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許,同在上址旅社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段○○○號前遇警盤查,主動交付身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塑膠吸管5支、吸食器1支、分裝袋2只、塑膠瓶蓋1個、木盒1個,並坦承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二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乙○○自首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
1亦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物可憑,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二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3日、同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意各別,且時間相隔逾1月,不符接續犯之要件,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二度於犯罪未遭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卷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白色結晶物(毛重1.18公克、0.25公克,合計1.4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
1紙存卷可憑,應各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起訴書所稱之「吸食器」實為玻璃球,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97年1月31日審判筆錄參照),然與塑膠吸管5支、分裝袋2只、塑膠瓶蓋1個、木盒1個,均屬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