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2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56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固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20,000元;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40,000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70,000元在案。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甲○○均提起上訴,於該案確定前,仍有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難依所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華
法官林維斌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