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91號、第30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淨重零點零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14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92年度毒偵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7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6年3月9日,以96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上揭2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㈠、於96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公園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注射手臂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0月31日下午5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96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火車站公共廁所內(起訴書記載基隆市中正區中正公園公廁內),以同一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1月11日下午4時
20許,因其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路○○○巷口路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2公克、淨重0.03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有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查獲後分別於96年10月31日18時30分、96年11月11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此有該公司分別於96年11月7日、96年11月2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又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詳如96年度毒偵字第3042號卷第4頁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詳如本院卷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5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其各次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一個施用毒品罪責,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㈡、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分別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
0.24公克、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因包裝與其上極微量之毒品均已合而為一,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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