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壬○○上開1人選任辯護人王英傑律師被告辛○○
乙○○甲○○庚○○上開1人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 律師被告丁○○
丙○○己○○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012號、6041號、6290號、6293號、97年度偵字第253號、34
7號、310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98年度訴字第135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起子壹盒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壬○○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起子壹盒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辛○○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起子壹盒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乙○○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起子壹盒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甲○○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起子壹盒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庚○○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起子壹盒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起子壹盒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起子壹盒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丁○○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起子壹盒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丙○○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起子壹盒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己○○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起子壹盒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起子壹盒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起子壹盒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戊○○、壬○○、辛○○、乙○○、甲○○、庚○○、丁○○、丙○○及己○○為節省電費支出,適如附表一所示之「介紹被告 褚劍鴻 施作之人」欄所示之 呂理師 等人知悉戊○○、壬○○、辛○○、乙○○、甲○○、庚○○、丁○○、丙○○及己○○所經營之公司用電甚鉅,並知悉褚劍鴻有以改電度表外線路方式省電之技術,如附表一所示之「介紹被告褚劍鴻施作之人」欄所示之呂理師等人告知戊○○、壬○○、辛○○、乙○○、甲○○、庚○○、丁○○、丙○○及己○○得仲介褚劍鴻以改變電度表外線路之方式達節省電費目的,但需給付節省電費之百分之五十作為報酬,戊○○、壬○○、辛○○、乙○○、甲○○、庚○○、丁○○、丙○○及己○○乃應允之,褚劍鴻再將該利潤其中2成至4成交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介紹被告褚劍鴻施作之人」欄所示之呂理師等人。戊○○、壬○○、辛○○、乙○○、甲○○、庚○○、丁○○、丙○○及己○○竟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介紹被告褚劍鴻施作之人」欄所示之呂理師等人、褚劍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之犯意聯絡,由褚劍鴻分別於附表一「竊電時間」欄、「用電地址」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褚劍鴻以其所有之起子1盒及老虎鉗1支,先將附表一「電號」欄所示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在附表一「用電地址」欄電表上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撬開(毀損文書部分,未據提起告訴,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詳如後述),破壞護圈,打開內襯裡門,並將上開上層電度表箱內連接圓形電表與下層電度表箱比流器二次側1S及3S接線,再以上開工具穿透該二接線之外皮,各植入細銅釘一支,使該二接線緊密接觸造成短路,改動圓形電度表外之線路,致圓形電度表計量不準,以達降低電度表用電度數,再將封印鎖等裝置插回,藉以掩飾,以此方式各別竊得臺電公司所有之電流使用而竊電(竊電時間、臺電公司追償電度及追償電費,均詳如附表一「竊電時間」欄、「追償電度」欄及「追償金額」欄所示)。嗣因檢察官接獲檢舉,於96年9月11日,指揮刑事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會同臺電公司用電稽查員,前往褚劍鴻等人住處及統一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多處搜索,當場扣得褚劍鴻所有之起子1盒及老虎鉗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壬○○、辛○○、乙○○、甲○○、庚○○、丁○○、丙○○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第207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褚劍鴻、呂理師、 林子紜張振美 、朱愛
一、 張中財胡惠雄鍾振聲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 林木森蕭錚繆進忠 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照片、追償電費計算單、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二組偵辦褚劍鴻等竊電案件統計表、96年11月5日勘驗現場筆錄1份及臺電公司業務處D業字第09612000861號函附之現場模擬記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壬○○、辛○○、乙○○、甲○○、庚○○、丁○○、丙○○及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戊○○、壬○○、辛○○、乙○○、甲○○、庚○○、丁○○、丙○○及己○○確有其所自白之犯罪行為。是被告戊○○等人竊電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壬○○、辛○○、乙○○、甲○○、庚○○、丁○○、丙○○及己○○所為,分別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之竊電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罪。又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罪與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竊電罪係屬法規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論以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竊電罪處斷。
。公訴人於起訴時認被告戊○○等人係涉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犯行,惟本件竊電手法,並未損壞或改變電度表之構造,而是改動電度表外之線路而達竊電之目的,業經告訴代理人林木森陳述在卷(見本院卷1第208頁背面至第
209頁),復有臺電公司業務處D業字第09612000861號函附之現場模擬記錄1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5012號卷㈠第122頁至第125頁),應係構成同法第106條第2款之竊電罪,惟本件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戊○○、壬○○、辛○○、乙○○、甲○○、庚○○、丁○○、丙○○及己○○與同案被告褚劍鴻、附表一所示之「介紹被告褚劍鴻施作之人」欄所示之呂理師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壬○○、辛○○、乙○○、甲○○、庚○○、丁○○、丙○○及己○○,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竊電時間,至被查獲日止為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施,為繼續犯。
㈣、被告庚○○所犯上開2次犯行、被告己○○所犯上開2次犯行,在不同地點,分別毀損不同計電表封印鎖而遂行竊電犯行,顯見被告庚○○、己○○,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然如甲係分別邀約乙、丙分別為『不同』之犯罪行為,則甲就其分別與乙、丙二人所共同實行之犯罪,固分別均為共同正犯,然乙、丙二人間,則僅就其與甲共同實行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究不得謂乙對甲、丙間之犯罪行為或丙對甲、乙間之犯罪行為,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同案被告褚劍鴻96年9月11日警詢中供稱:
我從事該竊電工程,會吸收一些下線,包括鍾振聲、胡惠雄、張中財、呂理師等人,由他們去尋找適合合作的廠商,收得貨款後,我再與他們六四分帳,我拿6成,4成則拿給我的下線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47卷㈠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96年9月12日本院羈押庭時供稱:我沒有受僱於張振美、 朱愛一 ,他們是我的朋友,他們去找客戶,透過他們,客戶如有省到費用,就付我們的錢等語(見本院96年度聲羈23
9號卷第7頁背面):97年2月18日偵查中證稱:被告胡惠雄曾跟我表明他不想要與他們一起找案子,希望自己介紹廠商,直接找我,因此,胡惠雄、鍾振聲均各自與我聯繫,廠商有問題也是透過他們找我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012號卷㈠第172頁);同案被告呂理師96年9月12日偵查中證稱:
我於92、3年開始在大眾公司受僱張振美,到96年8月1日到統一環保工作受僱於朱愛一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753號卷㈠第137頁):同案被告朱愛一於96年9月12日偵查中證稱:我是統一環保科技公司負責人,呂理師自96年8月8日開始是我的員工,褚劍鴻不是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753號卷㈠第189頁),可知同案被告呂理師、張中財、胡惠雄及鍾振聲等人間並互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案被告呂理師、張中財、胡惠雄及鍾振聲等人就與非其介紹被告褚劍鴻施作竊電工程,與如附表一「登記用戶名稱」或「實際用電人」欄所示之人間,亦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均應可認定。因此,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按「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以後,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刑。」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戊○○、辛○○、乙○○、甲○○、庚○○、丙○○及己○○竊電犯行之最後時間,係在96年4月25日以後,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戊○○、壬○○、辛○○、乙○○、甲○○、庚○○、丁○○、丙○○及己○○貪圖小利,為節省電費支出而為上開犯行,雖使臺電公司受有電費收入減少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戊○○、壬○○、辛○○、乙○○、甲○○、庚○○、丁○○、丙○○及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見有悔悟之心,且被告戊○○、辛○○、乙○○、甲○○、庚○○、丁○○、丙○○及己○○已與臺電公司和解,並分期繼續賠償應繳之電費,業據告訴代理人林木森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1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背面、第207頁背面),並有票據保管單、陳情書、應收票據明細表、繳款通知書、桃園縣桃園市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40頁至第58頁、第89頁至第91之1頁、本院卷4第145頁、第2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庚○○及己○○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㈦、本件被告戊○○、辛○○、乙○○、甲○○、庚○○、丙○○及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雖於96年2月17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2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
3年確定,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則其前案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經宣告者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渠等因貪圖節省電費而為本件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戊○○、辛○○、乙○○、甲○○、庚○○、丁○○、丙○○及己○○,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按依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313號判例所示「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合緩刑之要件,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祗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於是否執行在所不間,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之反面解釋,苟前案緩刑之宣告有刑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僅重敍上述判例意旨之前段,無涉後段之情形);本件被告丁○○雖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緩刑期滿,其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已如前述,所犯本案自得再為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併此敘明。
㈧、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起子1盒及老虎鉗
1支均係供共同被告褚劍鴻施作附表一編號1至11竊電犯行所用之物,且均屬共同被告褚劍鴻所有,業據共同被告褚劍鴻供承在卷,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無訛(見本院卷1第
300頁、第309頁至第31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並依「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被告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共同被告褚劍鴻否認與本件犯罪有關,且依卷內證據,也無法證明確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確屬共同被告褚劍鴻所有或其餘共犯所有,自均不得依法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查公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戊○○、壬○○、辛○○、乙○○、甲○○、庚○○、丁○○、丙○○及己○○為節省電費支出,竟分別與如附表所示之「介紹被告褚劍鴻施作之人」欄所示之呂理師等人、褚劍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附表一所示之「介紹被告褚劍鴻施作之人」欄所示之呂理師等人介紹褚劍鴻,分別於附表一「竊電時間」欄、「用電地址」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褚劍鴻以其所有之起子1盒及老虎鉗1支,先將附表一「電號」欄所示之臺電公司裝設在附表「用電地址」欄電表上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撬開等語,而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戊○○、壬○○、辛○○、乙○○、甲○○、庚○○、丁○○、丙○○及己○○,亦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即為本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先予敘明。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臺電公司並未為毀損罪之告訴,於偵查中亦未再對毀損罪提出告訴,業經告訴人代理人林木森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2第38頁),是就毀損罪部分並未為合法告訴甚明,依上開法條規定,本應為此部分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縱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300條,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罰則(二)----竊電)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附表一:
┌───┬────────┬───────┬───┬──────┬────┬─────┬────────┬─────┬─────┐│編號│電號│登記用戶名稱│實際│用電地址│竊電時間│追償電度│追償金額(含稅)│竊電方式│介紹被告褚││(原起│││用電人││(即至查││(新臺幣)││劍鴻施作之││訴書編│││││獲日止)││││人││號)││││││││││├───┼────────┼───────┼───┼──────┼────┼─────┼────────┼─────┼─────┤│1│00-00-0000-00-0│福大棉業股份有│戊○○│臺中縣梧棲鎮│96年4月│13,385,463│31,84730,255│比流器1S側│呂理師(林││(13)││限公司一廠││港埠路14段│至96年9│││及3S側短路│子紜)││││││237號│月11日(││││張振美│││││││起訴書誤│││││││││││載為不詳│││││││││││)│││││├───┼────────┼───────┼───┼──────┼────┼─────┼────────┼─────┼─────┤│2│00-00-0000-00-0│耐隆實業股份有│壬○○│雲林縣斗六市│96年9月│2,896,600│6,707,625│比流器1S側│呂理師(林││(14)││限公司壬○○││斗工十路150│初至96年│││及3S側短路│子紜)││││││號│9月11日││││朱愛一│││││││(起訴書│││││││││││誤載為不│││││││││││詳)│││││├───┼────────┼───────┼───┼──────┼────┼─────┼────────┼─────┼─────┤│3│00-00-0000-00-0│永盛實業股份有│辛○○│桃園縣大園鄉│95年11月│4,564,826│10,393,737│比流器1S側│張中財││(4)││限公司││工五路11號│至96年11│││及3S側短路││││││││月2日(│││││││││││起訴書漏│││││││││││載96年11│││││││││││月2日)│││││├───┼────────┼───────┼───┼──────┼────┼─────┼────────┼─────┼─────┤│4│00-00-0000-00-0│和群纖維股份有│乙○○│桃園縣平鎮市│95年9月│9,700,807│13,194,027│比流器1S側│胡惠雄││(3)││限公司││南工路二段2│底至96年│││及3S側短路│││││││號│10月15日│││││││││││(起訴書│││││││││││漏載96年│││││││││││10月15日│││││││││││)│││││├───┼────────┼───────┼───┼──────┼────┼─────┼────────┼─────┼─────┤│5│00-00-0000-00-0│永薪興業有限公│甲○○│桃園縣中壢市│96年初至│2,533,644│5,723,175│比流器1S側│胡惠雄││(5)││司││定寧路8-3號│96年11月│││及3S側短路││││││││8日(起│││││││││││訴書漏載│││││││││││96年11月│││││││││││8日)│││││├───┼────────┼───────┼───┼──────┼────┼─────┼────────┼─────┼─────┤│6│00-00-0000-00-0│昌州工業股份有│庚○○│臺北縣土城市│96年3、│1,551,172│3,063,986│比流器1S側│胡惠雄││(30)││限公司││中興路19號、│4月至96│││及3S側短路│││││││21號│年11月7│││││││││││日(起訴│││││││││││書漏載96│││││││││││年11月7│││││││││││日)│││││├───┼────────┼───────┼───┼──────┼────┼─────┼────────┼─────┼─────┤│7│00-00-0000-00-0│信州工業股份有│庚○○│臺北縣土城市│96年3、│2,240,485│4,820,236│比流器1S側│胡惠雄││(31)││限公司││中興路19號│4月至96│││及3S側短路││││││││年11月7│││││││││││日(起訴│││││││││││書漏載96│││││││││││年11月7│││││││││││日)│││││├───┼────────┼───────┼───┼──────┼────┼─────┼────────┼─────┼─────┤│8│00-00-0000-00-0│樺源實業有限公│丁○○│桃園縣蘆竹鄉│96年6月│1,836,439│4,342,745│比流器1S側│胡惠雄││(19)││司││南崁村民權路│至96年9│││及3S側短路│││││││5巷1號│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不詳│││││││││││)│││││├───┼────────┼───────┼───┼──────┼────┼─────┼────────┼─────┼─────┤│9│00-00-0000-00-0│翔新企業股份有│丙○○│桃園縣桃園市│95年9月│5,524,095│12,864,715│比流器1S側│ 林恒 ││(2)││限公司││興邦路43巷1│至96年10│││及3S側短路│││││││號│月24日(│││││││││││起訴書漏│││││││││││載96年10│││││││││││月24日)│││││├───┼────────┼───────┼───┼──────┼────┼─────┼────────┼─────┼─────┤│10│00-00-0000-00-0│來緯實業股份有│己○○│桃園縣桃園市│96年2、│1,140,552│2,618,906│比流器1S側│鍾振聲││(15)││限公司││大林里興華路│3月至96│││及3S側短路│││││││10號│年9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不詳)│││││├───┼────────┼───────┼───┼──────┼────┼─────┼────────┼─────┼─────┤│11│00-00-0000-00-0│崑益企業股份有│己○○│桃園縣桃園市│96年2、│5,243,092│11,947,600│比流器1S側│鍾振聲││(16)││限公司││大林里興華路│3月至96│││及3S側短路│││││││8-3號│年9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不詳)│││││└───┴────────┴───────┴───┴──────┴────┴─────┴────────┴─────┴─────┘附表二(不得依法宣告沒收之物):
㈠、客戶資料48本、筆記型電腦1臺(97年度保管字第123號扣押物品清單:96年度偵字第5012號卷㈠第139頁)。
㈡、工具1批(除起子1盒及老虎鉗1支外)、電錶底座1只、客戶用電紀錄表12本、存摺4本(中華商銀3本、國泰世華銀行1本)、支票2張(臺新銀行)、客戶用電繳費影本1批、客戶用電紀錄單8張、三用電流表1臺、筆記型電腦1臺、行動電話2支(0000000000、0000000000)、臺電公司家庭用電錶封鉛1批、大電力電錶封鉛及檢定號碼表1批、桌上型電腦主機2臺(97年度保管字第123號扣押物品清單:96年度偵字第5012號卷㈠第140頁至第141頁)。
㈢、3W5.5m/m23段(97年度保管字第123號扣押物品清單:96年度偵字第5012號卷㈠第142頁)。
㈣、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電費收據影本20張、電費收據統計表1張、報紙剪報1張(有關竊電)、統一公司95年11月份收款單(97年度保管字第123號扣押物品清單:96年度偵字第5012號卷㈠第143頁)。
㈤、名片夾2本、電業法法條列印本3本、電費(價)計算表2張、福大棉業帳單(電費計算單)1張、客戶名冊3張、和友紡織廠96年4月份電費通知單1張、帳單報表8張、電腦主機1臺、帳單報表1張、行動電話1支等物(97年度保管字第123號扣押物品清單:96年度偵字第5012號卷㈠第144頁至第145頁)。
㈥、支出帳本1本、節電作業簡介單2張、節電計算單1張、客戶廠商電話表1張、耐隆公司竊電往來帳冊明細1張、金鴻興公司竊電往來帳冊明細1張、統一環保公司竊電往來帳冊明細1張、海雷興業公司竊電往來帳冊明細1張、金琦豐公司竊電往來帳冊明細1張、福大棉業公司竊電往來帳冊明細
1張、收帳記事單2張等(97年度保管字第123號扣押物品清單:(96年度偵字第5012號卷㈠第146頁至第148頁)。
㈦、電錶2個、封印鎖3個( 吳國裕 )(97年度保管字第123號扣押物品清單:96年度偵字第5012號卷㈠第149頁)。
㈧、電錶2個( 李肯堂 )(97年度保管字第123號扣押物品清單:96年度偵字第5012號卷㈠第150頁)。
㈨、電錶2個、封印鎖4個( 何幸忠 )(97年度保管字第123號扣押物品清單:96年度偵字第5012號卷㈠第151頁)。
㈩、電錶1組、封印鎖3個( 廖金童 )(97年度保管字第123號扣押物品清單:96年度偵字第5012號卷㈠第152頁)。
、電子式電錶1具、上外箱封印鎖1只、中間隔板封印鎖1只、下外箱封印鎖1只、電表封2只( 翁茂晴 )(97年度保管字第123號扣押物品清單:96年度偵字第5012號卷㈠第153頁)。
、海雷實業聯絡簿1本(97年度保管字第123號扣押物品清單:96年度偵字第5012號卷㈠第154頁)。
、電線2條(己○○)(97年度保管字第123號扣押物品清單:96年度偵字第5012號卷㈠第154頁)。
、手機1支、封鉛2個、電錶1個( 陳彥翔 )(97年度保管字第123號扣押物品清單:96年度偵字第5012號卷㈠第154頁)。
、電錶2個(壬○○)(97年度保管字第123號扣押物品清單:96年度偵字第5012號卷㈠第154頁))。
、新臺幣37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740,000元)、人民幣
100元紙鈔60張(人民幣6,000元)(97年度保管字第123號扣押物品清單:(96年度偵字第5012號卷㈠第1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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