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96年度簡上字第17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於21歲時,以為以出生日期加西元年共8字為密碼,好記且不易被破解,且聲請人甫自南非回臺,當時復無詐騙集團猖獗,聲請人自銀行開戶至今並無變更密碼,在設定密碼時無從預知之後會與詐騙集團掛勾而預為設定如此簡單易破之密碼,聲請人以為密碼不易破解,始放心放在機車車箱中;又本案帳戶係在民國96年1月間遺失,與報警日期相距不遠,且聲請人不知何時遺失,自無法期待聲請人立即報警,且未報警是係因不知遭竊,以為尚可尋獲,原確定判決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因而提起再審,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調查,而該證據如經審酌,顯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序。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再者,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或已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未予調查、審酌而言,茍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
三、經查:
(一)聲請人可預見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語音查詢密碼等物交予他人,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而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1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台新銀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月11日晚間11時許,自稱「小兔子」,以「SKYPE」網路通話方式誆騙 李文源 ,稱願與李文源援交,相約翌日某時在基隆市火車站會面,惟屆時並未現身,並來電要求李文源務必立即匯款至其指示之帳戶,以證明非警務人員等情,致李文源陷於錯誤,而於96年1月12日晚間8時16分許,前往基隆市火車站內萬泰商業銀行所架設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對方復於電話中稱因其操作錯誤致機器當機,必需再以現金存入方式回衝,可使機器回復正常,並返還其所匯款項等語,再致李文源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9時41分、43分、45分及47分許,依指示分4次陸續匯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及1萬元至聲請人所有上開台新銀行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不詳處所,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分
5次於同日晚間9時46分、47分、48分、49分及50分,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而提領一空等事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68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96年10月17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依據96年7月16日起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97年
1月14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於97年1月28日以原審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供參,因未逾前述20日之不變期間,故認聲請之程式合法。
(二)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原審漏未審酌重要證據,然聲請人所持前開理由,均與於原審審理中陳述之辯詞相同,而原審判決已以前開帳戶既已長久未使用,應無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放置在同一資料夾內外出之理,徒增上開物品遺失及遭有心人士違法使用之危險,且前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多達8碼,若非聲請人告知,持有該提款卡之人隨機輸入正確密碼而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又詐騙集團應係確信使用人頭帳戶之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始會利用該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否則若遇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者,詐騙集團將無從提領犯罪所得,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任何人皆可自由開設帳戶使用,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近年詐騙集團猖獗,一般人任意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衡情,應得以預見該帳戶係供作不法之用等情,認定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聲請人交付詐騙集團份子,且聲請人應得以預見該帳戶將供非法之用,聲請人所持辯詞無足採信,足認原審已就聲請人之辯詞詳為審酌,並依據卷附各項證據,說明認定聲請人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依據前開所述,並無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又聲請人既於再審聲請狀中先陳稱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於93年間開戶時即已設定,不易破解等情,復又稱在開戶時不可能預見96年間與詐騙集團掛勾而欲先設定簡單易破之密碼等情,先後所述已有矛盾;再者,聲請人並未指明其他業經原審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調查,而該證據如經審酌,顯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而為聲請人有利判決之重要證據,自難僅以聲請人之上揭主張,開始再審之程序。
(四)綜上,聲請人所持聲請再審之理由,均於法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