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刑全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刑全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聲請人即債權人甲○○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97年度審交簡字第418號),債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97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7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或將同額現金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再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酌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使債權人供擔保後,命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至第3項、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經核閱聲請人於民國97年3月20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以及本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418號相對人丙○○過失致死案件全部卷證後,聲請人就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假扣押原因,固難認有相當之釋明,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以現金供擔保,本院認已足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爰斟酌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聲請人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金額及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受到之損害程度,而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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