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525號原告丁○○
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被告鎧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戊○○於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525號原告丁○○、丙○○、甲○○與被告鎧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中,為被告鎧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等因遭冒用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及監察人,乃起訴求為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起訴前已表示辭任董事長一職,而被告其他登記之二名董事及一名監察人,即為起訴之原告三人,自無法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525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之規定,以被告公司監察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然而,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丁○○亦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原告之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又被告目前登記之董事長雖為乙○○,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但乙○○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97年4月25日已表示辭去董事長及董事一職,並通知被告董事會應儘速辦理相關事項之變更,此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臺北市商業處97年5月21日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足見,乙○○無從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被告為一無訴訟能力之法人,而有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堪予認定。是以,原告於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525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戊○○係被告股東之一,持有股份318,600股,除原告丙○○、甲○○外,為被告公司最大之股東,有被告股東名簿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8頁),而其為被告目前登記之董事長乙○○之配偶,且於被告96年10月26日召開之股東會議程中曾擔任會議主席(見本院卷第89頁),衡諸戊○○對於被告之各項事務運作,與其餘被告股東或其他第三人相較,均屬較為熟稔。從而,其應可堪任被告於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525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中之特別代理人,得代理被告鎧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