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572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一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財政部核准於民國96年12月1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銀行)合併,華僑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花旗(台灣)銀行為存續銀行,原華僑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花旗(台灣)銀行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6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下同)14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1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四、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行使權利之通知已於97年
3月26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656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6152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及雄院高民音97司聲356字第12499號通知函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存字第6152號、97年度司聲字第356號等卷宗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洪嘉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