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埔刑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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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埔刑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埔刑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關於乙○○犯意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乙○○基於幫助連
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
㈡關於乙○○交付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後,該成員或所屬集團成員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該不詳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概括犯意」。
㈢關於甲○○受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行騙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十七時許」。
㈣補充被害人甲○○、丙○○○受上揭詐欺集團詐騙所生損害
為「致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九時四十三分許,於設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之十四號郵局提款機,轉帳匯入乙○○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受有新臺幣(下同)五萬五千九百八十九元之財產損失;另致丙○○○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一時四十九分許,於設在苗栗縣公館鄉之鶴岡郵局提款機,轉帳匯入乙○○上開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受有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之財產損失」。
二、本件證據,除應將「乙○○上開銀行之開戶相關資料及存款交易往來明細等影本」補充、更正為「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及存款交易往來明細影本一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及存款交易往來明細影本一份」,補充「被害人甲○○轉帳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刪除「被害人丙○○○轉帳明細影本乙紙」,並補充「扣得乙○○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足資佐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乙○○係參與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
,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再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
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幫助之正犯即詐欺集團,先後向被害人甲○○及丙○○○先後詐騙財物,其時間緊接,手法相近,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被告一次提供如上所述之二本金融帳戶存摺予詐欺集團,則其對於正犯將連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難謂無認識,應論以連續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正值壯年,擁有多年社會上工作經驗,竟仍
為圖私利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⑵分別致被害人甲○○、丙○○○受有五萬五千九百八十九元及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之財產損失;⑶犯後雖坦承事實,惟仍辯稱係透過案外人即友人 詹元福 居間介紹買賣,經檢察官傳訊詹元福為證及核諸證人潘婉琳所述內容與被告所述不符後,堪認被告所辯並非可採,並可徵其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業據被告售出,已非所有人;另被告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亦經被告售出,且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