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0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下同)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QN─五六九六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段○○○巷行駛,於同日上午六時五十五分許,○○○鎮○○路○段○○○巷左轉楊新路行駛,行至楊新路二段五十八巷與五十四巷間對面車道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同側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超車安全間隔及注意車前狀況,於轉彎後超越在同向右前方乙○○○所騎乘後搭載其女 彭宇萍 (未據告訴及起訴)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因甲○○未與之保持安全間隔,致所駕自小客車右後視鏡與乙○○○所騎乘之機車左手把發生擦撞,使乙○○○所騎乘上開機車重心不穩,再擦撞停放於路旁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後,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甲○○於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委由附近民眾報警,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時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追撞,致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手把擦撞到伊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後照鏡,其上開小客車之右後照鏡是可折式,如果是伊之小客車追撞告訴人之機車,則後照鏡會往後彎,不會斷裂破損,故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機車上乘客彭宇萍於警訊時證述:「我是搭乘我母親(乙○○○)所騎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上午六時五十五分許○○○鎮○○路○段○○○巷口附近,和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發生擦撞。」、「我們機車是直行中,而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剛從巷口○○○鎮○○路○○○巷)轉彎出來,一直往(我們的)車號0000000號機車靠過來,然後就撞上了,我們的車號0000000號機車再碰撞到停於路旁(車號不詳)小客車,然後就連人帶車摔倒了。」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第十七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在其所駕駛上開小客車左轉之前,乙○○○所騎乘機車係在伊之前方行駛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筆錄),再依卷附車損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上開小客車之右後照鏡破損處,係在緊靠右前擋風玻璃鐵架部分,亦即右後照鏡內側,縱上開小客車之右後照鏡係可折式,從力學原理判斷,此僅在撞擊處係在外緣時,方有可能因撞擊力關係,使右後照鏡往後曲折,如撞擊點係在內側,且力道大於該處可承受力,則因相連接處為硬式塑膠當會破損。又本案肇事地點係○○○鎮○○路○○○巷口左轉十五公尺三十公分處,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係駕車左轉彎後,疏未保持安全間距,致其小客車右後照鏡,擦撞在同向右前方行駛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把手而肇事。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十幀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足佐。足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有關交通安全之事項,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本件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九十一年府車 鑑桃 字第九一一三九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即委由附近民眾報警處理,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在卷足憑,其在犯罪未發覺前,即向有偵查權之機關自首其罪,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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