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勞安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874號),本院刑事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4年8月間向彩綾廣告企業社承攬「高雄市2005七夕永浴愛河」活動路燈旗幟掛、拆作業,並僱用被害人 陳俊良 擔任旗幟拆卸工作人員,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於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本應於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嗣94年8月20日陳俊良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作業,因感電自水銀路燈柱高爬梯處上摔落地面,撞到後腦受傷,經送醫急救,於94年8月23日16時59分死亡,被告丁○○竟未於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迄94年9月1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接到陳俊良家屬陳情書時,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2條第2項第2款論處。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證人丙○○94年8月23日警詢筆錄、證人甲○○94年9月23日於高雄市政府勞工檢查所之談話紀錄均無證據能力。
丙○○於警詢之指訴及甲○○於勞檢所之談話紀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丁○○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丙○○先前於警詢中之指訴與其事後於審判中之證述,並無不符之情事,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不合,而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庚○○94年9月7日、95年6月9日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又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7
6條之1、第186條第1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而被害人或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之人,並非同法第
3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除依同法第
27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若以告訴人或被害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或被害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94年度台上字第1792、94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之母親庚○○於94年9月7日、95年6月9日偵查中,就其曾聽聞本案被害人陳稱係受雇於被告乙情所為之陳述,依法應具結卻未命具結,揆諸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應認無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並未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依該供述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庚○○、戊○○、己○○、辛○○之證詞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檢查所95年4月12日高市勞檢一字第
0950003174號函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核定本、相驗報告、病歷資料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對於被害人陳俊良係於上開時地因拆旗幟時感電自高處墬落致死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第
1款之規定之行為,辯稱:其與被害人陳俊良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其並非陳俊良之雇主等語。
五、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行為人是否應負該法所定之雇主義務,應視雙方是否成立「勞動契約」為斷。而上揭規定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同,且考慮到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基準法均為特別規範資本家與勞動者間關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適用,是故勞工安全衛生法中關於確認雙方是否存在「勞動契約」,及「雇主」、「勞工」之適用對象,亦應參酌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為同一解釋。而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另依學理通說,勞動契約之存在因有其特殊之生活保障及團結權保障等社會性保障意義,在雇主與勞工間通常具有繼續性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強烈之人格從屬性與依賴性,故與民法第482條以下所定之「僱傭契約」類型不盡相同,係屬「僱傭契約」之下位類型契約,更為強調指揮監督及從屬關係,是亦應以此角度判斷雙方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及雇主是否應受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範。而上揭「勞動契約」成立之要件,除須勞工提供職業上之勞務、雇主給付與所提供勞務對償性質之報酬外,更須以勞工與雇主間有強烈之「人格從屬性」為條件,即勞工在雇主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而是否具「人格從屬性」應自雇主是否具「指示命令權」為觀察,其具體判斷標準,包括有以下數端:⒈勞工對雇主工作指示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⒉業務遂行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⒊工作場所、時間是否被雇主指定與管理;⒋勞務代替性之有無(勞務專屬性);其餘參考判斷基準亦有:工作關係之永久性程度、設備材料或助手係由雇主或勞工提供、雇主是否定有工作規則或服務規則以資適用。依上分析判斷,設若雇主與提供勞務之勞工間並無此從屬性關係存在,此時因雇主無從指揮監督該勞工,該勞工亦得自由決定其遂行勞務之方式,亦不受雇主之管理指定,自難認雙方間存在勞動基準法或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勞動契約,該雇用人自非勞動基準法或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亦不受該法所定雇主義務之拘束。經查:
㈠被告辯稱:他不是被害人陳俊良之雇主,亦無對外表示要找
人,被害人係自己透過己○○,才聯絡上他,他曾告訴被害人工作是個人作個人的,且要自己準備車輛及生財器具,被害人有說會自己找車輛及生財工具。掛拆旗幟作業,是在7月開始,當被害人來找他時,恰巧旗幟廠即彩綾廣告企業社之戊○○打電話給他,要他把旗幟拆掉,被害人在旁聽聞後,說如果有錢拿,也要一起拆,當時尚有7條路的旗幟要拆,被害人選擇4條路,他則作另3條路,拆下旗幟不需要什麼知識,只需爬上將它拆下,並沒有因為被害人之加入,而有多分工作量,因為拆旗幟的工作已到最後階段,而且掛拆旗幟的工作如果需要2人才能完成工作者,會找人一起做,工資則平分等語。核與證人己○○即介紹人於本院證稱:伊曾打電話給被告,告知陳俊良在找工作,是否有工作可以給他,之前並沒有聽被告說要僱工,之後就由被害人自行與被告接洽等語(見本院卷52頁);證人即彩綾廣告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是他通知被害人與被告去拆廣告旗幟的等語。又於本院證稱:被告有說因為有2個人在做,希望可以多一點工作,他將工作交代給被告,被告與被害人會互相分配工作,所得工資是平分的,而掛旗子的工作都是1人1組做自己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3、65、66頁);又證人即曾與被告一同從事掛旗幟工作之辛○○於本院亦證稱:接到工作時,會打電話給被告,說工作1人一半,但是車子、工具要自己準備,到負責的區域去吊水銀燈,工資是兩人平分的,如果被告當時有事沒有辦法做,也無法勉強他做。被告亦曾經拿到工作,而找我一起做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61頁)相符。足證被告從事掛拆旗幟工作,常係
1人獨自承攬掛拆旗幟之工作,工作時有時無,或應同業之邀而前往幫忙,或自行承攬而工作,如自行承攬之工作量較多時,被告也會找人一起朋分工作,而前來工作之人必須自備車輛及生財器具,兩人協調工作區域後,即各自工作,彼此間僅分工合作,並無從屬關係,對招攬工作者詢問是否有意朋分工作,另一方有承諾與否之自由,此一勞務的提供代替性甚強,並不存在有勞務之專屬性,屬暫時性工作關係,與前述勞動契約之各項特徵有間。是則本件被害人,雖係參與被告所承攬之拆旗幟工作,依上開證人己○○及戊○○之證述,被害人之工作內涵,亦與被告向來從事掛拆旗幟工作時,參與他人承攬之工作,或請他人朋分自己承攬之工作,彼此間為分工合作之性質無異,依前述說明,難認被告與被害人間有何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謂「雇主」與「勞工」之關係存在。
㈡證人即被害人之兄長丙○○雖到庭結證:並沒有聽他(即陳
俊良)說過關於工作方面的事,當天是己○○來找陳俊良說有工作,問陳俊良是否要做,己○○說被告是要叫人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惟此僅足證被害人由己○○處得知被告有工作可去做,尚無法憑此判斷,被告與被害人間是否存在勞動契約;又證人即被害人之母親庚○○雖於本院證稱:陳俊良後來跟被告去工作,有說1天2000元,有做有錢,沒做沒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惟依前揭證人戊○○、辛○○之證述被告掛拆旗幟之工作量並不固定;且依常情而言,被告係以按件計酬之條件向彩綾廣告企業社戊○○承攬,如被告另以1日2000元之代價雇請人手分擔工作,則須承擔雇請之人員所為之工作量未能達與2000元相當之件數之風險,而由自己另外貼補之不利益,如以按件抽成之方式應較符合一般常情。是則證人庚○○上開證詞,尚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卷附高雄市勞工局勞工檢查所所為勞工陳俊良從事高雄市2005七夕永浴愛河活動路燈旗幟拆卸作業因觸電漏電電燈柱發生墬落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核定本雖載被告係雇主(見偵查他字卷第1至7頁),惟此係行政單位之意見,尚未能拘束本院之判斷,是則亦不能依此認定被告確係被害人陳俊良之雇主。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謝雨真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