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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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070號、8895號、9130號、9474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352號、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5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4、5及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4年1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5年2月間某日時起至96年1月18日20時止,在高雄市「哥倫比亞飯店」等處,以針筒注射或摻雜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1天施用4至5次;並自95年9月8日中午12時許至96年1月20日16時許止,在高雄市「哥倫比亞飯店」等處以燒烤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平均1天施用1至2次。嗣於:㈠95年9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市○○路「哥倫比亞飯店」前,為執勤員警發現有疑似毒品交易行為,且為毒品列管人犯並未按期接受驗尿欲予盤查,遂駕車逃逸為警緝獲;㈡95年9月14日10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㈢95年10月25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員警接獲民眾檢舉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前往盤查,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㈣於95年12月19日16時3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區市○○路○○○號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㈤於96年1月20日17時5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中正飯店」後門查獲。並均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5年10月3日確認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9月22日、95年11月6日、96年1月2日、96年1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95年度毒偵字第8895號卷第11頁、95年度毒偵字第8070號卷第13頁、95年度毒偵字第9130號卷第75頁、96年度毒偵字第352號卷第29頁、96年度毒偵字第2288號卷第7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扣案可佐,顯見被告之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4年1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自95年
2月間某日時起至96年1月18日20時止,在高雄市「哥倫比亞飯店」等處,以針筒注射或摻雜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1天施用4至5次;並自95年9月
8日中午12時許至96年1月20日16時許止,在高雄市「哥倫比亞飯店」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平均一天施用1至2次等語,則被告前開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在同一機會下而具有時間、場所之密接關連性,復衡諸施用毒品者之吸食慣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則被告上開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分別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再公訴人雖僅就事實一㈠㈡㈢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之其餘犯罪事實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包括一罪之法律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餘犯罪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毒品(包裝袋6個因分別沾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該殘渣已難以與包裝袋剝離),及如附表一編號3、4、5、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因殘留海洛因殘渣難以剝離,應與毒品同視,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束筋條1條,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95年10月25日查獲)┌──┬───────────────────────┬─────────────────┐│編號│扣案物│備註(沒收依據)│├──┼───────────────────────┼─────────────────┤│1│海洛因參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捌壹公克,含殘留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洛因難以剝離之包裝袋參個)│定沒收銷燬之│├──┼───────────────────────┼─────────────────┤│2│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貳公克,含殘│同上│││留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剝離之包裝袋壹個)││├──┼───────────────────────┼─────────────────┤│3│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包裝袋壹個│同上│├──┼───────────────────────┼─────────────────┤│4│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剝離之吸食器壹組│同上│├──┼───────────────────────┼─────────────────┤│5│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電子磅秤壹個│同上│└──┴───────────────────────┴─────────────────┘附表二(95年12月19日查獲)┌──┬───────────────────────┬─────────────────┐│編號│扣案物│備註(沒收依據)│├──┼───────────────────────┼─────────────────┤│1│海洛因貳包(驗後合計淨重參點零玖公克,含殘留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洛因難以剝離之包裝袋貳個)│定沒收銷燬之│├──┼───────────────────────┼─────────────────┤│2│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注射針筒壹支│同上│├──┼───────────────────────┼─────────────────┤│3│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香菸壹支│同上│├──┼───────────────────────┼─────────────────┤│4│束筋條壹條│乙○○所有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