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28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2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之備位之訴為「代位訴訟」性質,對抗告人並無利益可言。法院應行使闡明權,查明實質原告台北市政府因訴訟可得之利益而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原法院未予闡明,逕認抗告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乙○○應給付被告台北市政府新臺幣15,457,651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57,6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048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為廢棄原裁定就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5,457,651元部分。而抗告人就先位之訴已繳交裁判費,若抗告人繳交之裁判費不足,法院應僅得駁回備位之訴等語。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
復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參照)。
抗告人之備位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被告台北市政府15,457,651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抗告狀之第2頁亦記載「退步言之,若相對人台北市政府怠於行使其權利,怠於向被告乙○○追償,原告 尹華章 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被告台北市政府權利,提起備位請求向被告乙○○追償」,依上開條文規定,抗告人(原審原告)必係主張與原審被告台北市政府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抗告人(代行者)與台北市政府(被代行者)間既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則抗告人起訴必然有其利益存在,否則抗告人為何要起訴?抗告人主張對其無利益云云,實難採信。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但依條文規定,必「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本件抗告人之備位聲明甚為明確,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自無行使闡明權之必要。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抗告人主張其已就先位之訴繳費,法院充其量僅能駁回備位之訴云云,於法不合,自無理由。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抗告人如認行使代位權之結果對抗告人並無利益,抗告人於本件經以程序駁回後再另行起訴時,可不列備位聲明,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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