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非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非抗字第17號再抗告人甲○○再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家抗字第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規定,固得再為抗告。惟於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之意見書,如認再抗告不應准許者,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仍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4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酌。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係以:再抗告人之兄即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2年11月3日死亡,再抗告人為乙○○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而第二法定順位繼承人已經死亡。再抗告人於94年11月間接獲國稅局處分書載明再抗告人於92年11月3日繼承乙○○遺產,未依法辦理遺產稅申報,予以科處罰鍰後,經再抗告人之夫前往詢問,始知乙○○第一順位繼承人 陳國興陳惠君陳國富高士元 等4人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惟未向再抗告人為拋棄繼承之通知。實者,再抗告人自85年3月8日起即因腦炎併癲癇發作及糖尿病併多發性神經病變,住入三軍總醫院治療至85年5月6日出院,85年10月29日至87年12月2日期間則於新店耕莘醫院繼續就診追蹤。88年8月至92年12月間因肺水腫、泌尿道感染、糖尿病合併腎病變、高血壓等病症住院6次;94年2月5日及95年7月27日腦部斷層檢查發現有腦組織缺損及多個中風點,據醫師告知再抗告人之夫稱,再抗告人智力受損約僅為正常人之1/4。故近10年間,再抗告人無論在行動或意識上,均須家人陪伴照顧。陳國興等4人稱渠等已於92年11月23日向再抗告人為上開拋棄繼承之書面通知,及再抗告人亦在繼承權拋棄書上用印與簽名等情,誠屬不實。若果如陳國興等所言,渠等曾告知再抗告人,乙○○欠稅200多萬元,囑咐必須拋棄繼承,再抗告人焉會不辦理拋棄繼承?是第一、二審法院駁回再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已悖論理及經驗法則,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此外,再抗告人於95年3月7日出庭應訊,僅有獨任法官一名,但於裁定正本卻列3名法官,其中2名法官未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而參與判決,亦有悖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21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為其論據。
三、惟再抗告人主張陳國興等4人未曾為拋棄繼承之通知及其因病意識不清等情,業經原法院通知陳國興、陳國富、高士元、陳惠君4人到庭證述拋棄繼承之通知經過,並當庭訊問再抗告人年籍、親屬等相關問題,均經再抗告人一一答覆明確。再抗告人上開指陳,核屬原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又非訟事件之抗告,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法院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再以合議裁定之,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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