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農藥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2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立石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代表人甲○○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 律師
張馻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農藥管理法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91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4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0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聲請人於前審程序中均主張「氯化膽鹼」依稅則預先審核條
(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此處「條」字應係「案」字之誤)例第29章第3節,係屬於法定「維生素」之一,與法院認定「氯化膽鹼」為農藥之結論矛盾,聲請人並於一審提出被證7號「稅則預先審核條例」條文為證(聲證2號);惟原判決對此有利聲請人之證據未予調查審酌,亦未明不採之理由,影響聲請人之利益,構成聲請再審之理由。
㈡原審未詳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5年12月26日防檢三字第0951484878號函。
㈢證人 黃鈺婷 偵查中陳述應予排除而未排除。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聲請再審云云。
二、惟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以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稅則預先審核案例」第29章第23節,其文
首已載明「本資料僅供參考」、「如遇有法令修正或稅則分類變更,應以最新資料為準」等語,顯見該審核案例,僅係「稅則」之參考資料,核與本案物品是否屬農藥之認定,尚無必然之關聯,合先敘明。次查,據該「稅則預先審核案例」第29章第23節,其內容略以「功能及用途」為「補充膽鹼營養分供製造補助飼料、建康食品等」,「嬰兒營養配方,相似的液體營養食品如成人用營養飲料」;並未曾敘及任何所謂「法定維生素」之文詞;聲請意旨據以論述主張「氯化膽鹼」,係屬於法定「維生素」之一,自嫌無據。
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5年12月26日防檢三字
第0951484878號函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引用(見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91號判決第5頁第5行起)。至於,原確定判決引用該函文後,為如何之審認,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權責。並無所謂「原審未詳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5年12月26日防檢三字第0951484878號函」之情事。
㈢證人黃鈺婷於偵查中陳述如何有證據能力,已據原確定判決
在理由欄中敘明「證人黃鈺婷係於偵查中經具結後為證述,且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人員,與被告二人或立石公司並無利害關係,其於偵查中就所知範圍答詢,就其為供述內容,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證人黃鈺婷之上開供述,應認有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91號判決第2頁第16行起)。再查,聲請詰問證人固屬當事人之權利,然被告在原法院審理中並未曾聲請傳喚證人黃鈺婷,則原審未傳喚證人黃鈺婷到庭以供被告詰問,尚無違背法令之可言。
㈣本件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黃俊明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