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伍貳公克)及其上包裝袋均沒收銷燬。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鑑仔」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共同意圖販賣毒品牟利,以「鑑仔」所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對外之聯絡工具,於民國95年12月8日11時32分許,「鑑仔」接獲丙○○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至其使用之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表示欲購買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鑑仔」應允後,與丙○○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醫學院前之統一超商取貨,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由甲○○販賣予丙○○。嗣於同日14時許,甲○○騎乘車號000-000號白色重型機車,至高雄醫學院前之統一超商,裝有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摻有海洛因粉末香菸
1支之「萬寶路」牌香菸盒1個交予丙○○,並收取3000元現金。經警據報在高雄醫學院前埋伏,查獲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在丙○○上衣口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452公克)、摻有海洛因粉末之香菸1支、另在甲○○身上查扣販賣毒品所得現金3000元,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於內勤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羈押審查訊問時毒癮發作神智不清,不知說什麼,該自白不具任意性云云。然經本院勘驗內勤檢察官偵訊之光碟,被告語氣平順、話語清晰,且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並無何神智不清之現象。而羈押審查之訊問距內勤檢察官偵訊不到1小時,且被告能清楚陳述案發之經過,還可辯解稱丙○○於警詢所述係受警方要求所言,足見其神智尚屬清醒,縱令其當時毒癮發作,亦未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且經本院調查其他證據後,被告此部份自白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自得做為證據。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明定。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
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
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為有關「毒品成分鑑定」鑑定項目之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5月5日檢文允字第0951000464號函附之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9月23日雄檢博文字第0941000237號函參照),故其於本件扣得毒品及香菸所為鑑定結果書面報告,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3及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證人丙○○於警詢中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聲明異議,檢察官復未舉證該陳述有任何法定得做為證據之例外事由,揆諸前開法條意旨,自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曾受「鑑仔」委託,於前開時、地向丙○○收取3000元,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並辯稱:其僅係受友人「鑑仔」委託幫忙收取金錢,不知「鑑仔」與丙○○間之債務關係為何,亦無交付海洛因與丙○○云云。惟查:
(一)被告曾於前開時地交付海洛因與丙○○,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李偉東 於本院中結證稱:我們接獲情資指稱被告與丙○○交易毒品,便至高雄醫學院前埋伏,我在7-11對面之家樂福,看到丙○○女友推他去7-11門口,丙○○叫他女友去7-11裡面,被告就丟壹包萬寶路香煙在地上,而丙○○就將那個香煙檢起來,被告丟香煙就走,我們在高醫門口將他攔住,後再到高醫裡面找到丙○○。因為丙○○有帶頸椎固定器,所以很好認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5月17日審判筆錄)。且警方旋於丙○○身上扣得1萬寶路香菸盒,內有海洛因1包及摻有海洛因粉末之香菸1支,送驗後確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經證人李偉東證述無訛,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於警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4月10日9604-98號檢驗報告(附於本院96年4月19日審判筆錄之後)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證人李偉東自陳當時路上有車輛來往,則在馬路對面如何能看清其與丙○○交易毒品云云,然路上車輛來往固對視線有一定影響,惟於車輛往來之空檔中,應仍能看清馬路對面之情形,與車輛靜止不動完全遮蔽視線之情形究有不同,證人之證述與常理無違,被告之辯解尚不足採。
(二)被告曾受「鑑仔」委託,於前開時地向丙○○收取購買毒品之報酬3000元,迭據被告於內勤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羈押審查時陳述明確,並有千元鈔票3張扣案可佐。被告雖翻異前詞,改稱當時毒癮發作神智不清,不知說什麼云云。然被告為此2次自白時均無神智不清之現象,已如前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又辯稱其並未持有丙○○撥打購買毒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被告係受「鑑仔」之委託方前來交付毒品,則該0000000000號應為「鑑仔」所持有,而非由被告攜帶,此適足證明被告與「鑑仔」確有犯意聯絡,否則被告如何能於約定時間地點與丙○○碰面?此部辯解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與「鑑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考量被告販售毒品之數量僅0.452公克,並非甚鉅,在毒品市場之供應鍊中應屬末端,所造成之危害尚非極為巨大,依其犯罪情狀,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情輕法重,情狀尚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對他人身心均造成極大傷害,違反社會秩序,前因販賣毒品遭判刑,於假釋中再犯本案,惡性非輕,然其所造成之損害尚非極為巨大,已如前述,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452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均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海洛因之包裝袋已用於包裹毒品,其上沾附之海洛因難以完全析離,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被告販賣毒品之對價為3,000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陳建和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心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