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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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扣押存款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三一號抗告人 黃燕鳳 被告 黃建清
張漢民 蔡宏昇 吳仁惠 廖月桂 趙河清 陳盈達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扣押存款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三七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聲請扣押存款部分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係新北市汐止區公所非法認定之「祭祀公業 保儀 大夫」派下員 蔡文瑜 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丁○○與被告乙○○、丙○○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共同圖利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現由原審法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0一號案件審理,被告丁○○將犯罪所得之新台幣一千九百九十八萬八千三百二十一元,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丁○○」之名義存於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下稱系爭款項),請求將上開款項予以扣押,以免被提領一空等語。
原裁定以,系爭款項係「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成立後處分財產所得,並非被告乙○○等人之犯罪所得,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乃予駁回;固非無見。
惟查: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對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即刑法第三十八條或特別法所定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為暫時性之處分,以期保全證據或確保沒收之執行之目的。其中關於扣押得沒收之物部分,並無如證據保全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一至之八等相關之規定。而犯罪所得之物,除依上開規定為得扣押外,在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等諸多特別刑法內,均有應發還被害人之規定,是犯罪所得之物是否予以扣押,在規定應發還被害人之犯罪中,自與被害人之利益有關。案件於起訴之後,關於扣押得沒收之物(包括犯罪所得之物),既無如證據保全部分,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四有對聲請人、聲請時間等為限制之特別規定,則在規定應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者之犯罪被害人、告訴人(包括被害人、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之獨立及代理告訴人),自得在事實審法院審理中聲請將犯罪所得之物,予以扣押,此方足以達到保障該犯罪被害人之利益,並符合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趣旨。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款項為被告丁○○犯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之犯罪所得請求予以扣押,原裁定雖謂系爭款項係「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成立後處分財產所得,並非被告乙○○等人之犯罪所得,但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遽以駁回,已有理由不備,亦嫌速斷。究系爭款項是否為被告丁○○之犯罪所得,抗告人主張係被告丁○○冒領土地補償費之一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乙節,是否屬實?另祭祀公業之財產,係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公業財產被侵害時,派下員各人自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派下員之法定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獨立告訴。抗告人主張其係「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蔡文瑜之法定代理人,是否屬實?凡此攸關抗告人得否為此部分之聲請,自應釐清、究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扣押犯罪所得部分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至抗告人以保全證據等聲請扣押土地部分,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並未提起抗告(抗告請求本院准予扣押系爭款項,於理由內亦僅就此部分為指摘),業已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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