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9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9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劉東元
被   告  劉藝侯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952號撤銷贈與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2月30日下午1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間於民國101年7月9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1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
分之1)及其上00000-000建號即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4分
之1)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劉藝侯應將前項土地建物於民國101年8月1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劉東元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藝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東元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嗣後未依約清償,至民
國(下同)102年5月31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及自10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前開原告與被告劉東元間就信
用卡清償債務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消債核
字第25957號受理並已確定在案。詎料被告劉東元為逃避
強制執行,竟於101年8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即坐落新
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為16分之1
,原告起訴時誤為6分之1)及其上00000-000建號(權利
範圍為4分之1)即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4樓」移轉登記予另被告劉藝侯為脫產,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查被告劉東元於
移轉登記時(即101年8月1日)尚積欠原告債務153417元
未清償,渠將僅有之不動產移轉與另一被告劉藝侯,自有
害及原告債權依前開規定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另依民
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為此謹請鈞院一併撤銷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為此爰
依民法撤銷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間於101年8月1
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
範圍為16分之1)及其上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為4分之
1)即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4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劉藝侯應將前項土地建物於101年8月1日經中和地政
事務所以101年北中地登字第174030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劉東元前置協商,因為被告劉東元未履行,所以協商
失敗,之後被告劉東元才說跟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但並未
提出相關文件。
三、被告劉東元則以:
(一)伊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功,希望比照該協商和解。
(二)當初雖與另一被告劉藝侯為贈與,但是實際上是有對價關
係。原來我於民國98年有跟母親 楊樂撒 借款借760萬。之
後父親去世,於繼承時,由我母親、我、我哥哥即被告劉
藝侯、我姐姐 劉穎嬌 四人繼承,各繼承四分之一,但是我
姐姐中風、我媽媽年紀大,因為我跟我母親借錢的關係,
開家族會議,我哥哥說要系爭建物,所以我就把系爭建物
即房子贈與給我哥哥即被告劉藝侯,但是我哥哥並沒有借
我錢,我也沒有欠我哥哥即被告劉藝侯的錢。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
字第2595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不動產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土
地建物登記謄本、被告劉東元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
在卷可參。被告劉藝侯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而被告劉東元則以前詞置
辯。惟被告劉東元自陳:當初雖與另一被告劉藝侯為贈與,
但是實際上是有對價關係。原來我於民國98年有跟母親楊樂
撒借款借760萬。之後父親去世,於繼承時,由我母親、我
、我哥哥即被告劉藝侯、我姐姐劉穎嬌四人繼承,各繼承四
分之一,但是我姐姐中風、我媽媽年紀大,因為我跟我母親
借錢的關係,開家族會議,我哥哥說要系爭建物,所以我就
把系爭建物即房子贈與給我哥哥即被告劉藝侯,但是我哥哥
並沒有借我錢,我也沒有欠我哥哥即被告劉藝侯的錢。(見
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開被告之陳述即可得知
被告劉東元與被告劉藝侯間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之關係,是
被告劉東元所辯應無足採,而原告主張應為實在。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
,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
發生撤銷之效果,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可資參
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贈與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前
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係主張有形成權存在,請求法院以判
決形成撤銷之法律效果,關於形成權存在之事實,為權利發
生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合先敘明。再者,債務人
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而所謂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係指減少其積極財產,或增加
消極財產,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致債
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者。經查:被告劉東元積欠
原告信用卡債務153417元及利息未清償,足認原告對於被告
劉東元確有債權存在。被告劉東元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劉藝
侯並移轉登記之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上開金錢債權甚明,原
告自得依法行使權利。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贈與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被告劉藝侯應將前項土地
建物於101年8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東元所有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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