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邱炎浚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理由一丶公訴意旨略以: 張昭鈞 (業據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因未上訴而確定,現
執行中)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夜間,駕駛其向 鄭增文 所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苗栗縣苗栗市不特定地點閑逛,嗣於同日下午二十三時許在苗栗市○○路商業大樓路旁,適遇被告丙○○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體型略胖),丙○○與該成年男子上車後,丙○○遂提議三人共同持刀械行搶民宅,經張昭鈞及該名男子同意後,三人遂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至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號丙○○住處外,由丙○○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下車至不詳地點取出屬丙○○所有欲供作案用之毛線頭罩三只、西瓜刀二把、開山刀一把及手套三雙等物,嗣於二十三日零時三十分許,由張昭鈞駕駛上開租來之自小客車搭載丙○○與該名男子共三人,將車停放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街○○○號附近,三人隨即分持上開所攜帶之刀械、並頭套毛線頭罩及手戴手套後,於附近找尋強盜對象,適同縣苗栗市○○里○○街○○○巷○號甲○○住處一樓,甲○○友人戊○○及其表弟乙○○二人正欲開門離去,張昭鈞等三人見機不可失,即以強暴之手段持刀先行劃傷戊○○後,由張昭鈞持刀架住甲○○頸部,其餘二人則持刀將在場之乙○○、甲○○、戊○○等人均強押入甲○○上開住處,再至臥室叫出甲○○父母 吳萬謙 、丁○○二人,張昭鈞、丙○○及該名男子即對在場所有人恫稱:將所有錢交出,否則就要殺了你們等語,甲○○等人不能抗拒,張昭鈞等三人隨即取走甲○○等人所有共計約新台幣一萬二千餘元之現金及被害人甲○○所有之照相機一台、仿勞力士手錶一只、都彭打火機一只、菲力浦刮鬍刀一支等物,得手後共同駕車逃逸,因認被告丙○○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強盜罪嫌,係以共同被告張昭鈞於警訊之自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犯行,辯稱:案發時間伊正在家裡,伊沒有犯案等語。
四、本院查:㈠本案不利被告丙○○之供述證據如下:
⑴原審共同被告張昭鈞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三日警訊時供稱:「我於八十七年六月
廿三日零時卅分至苗市○○街,地址我不知道(經查為苗市○○里○○街○○○巷○號)是我與丙○○及一名不詳男子(約廿多歲,高高胖胖,有戴眼鏡、
平頭)由我駕駛我在頭份租賃來的GG─二七九七號自小客車,丙○○坐在駕駛座旁,那不詳男子坐在後面,由我們共同選定該處所,後將車子停放在另一巷口圍牆下,用走的到該處,我們持兩把西瓜刀、乙把開山刀、面罩參面、手套三雙由大門侵入,他們兩人先進去,我在後跟隨,我們叫他們進去裏面,我手持西瓜刀,比著要讓他們集中一點控制他們,丙○○持西瓜刀把房間內的老人家拉出集中控制,另一名不詳男子則持開山刀在屋內翻箱倒櫃,我只知道我們強盜了錢三人平均分,我拿了新台幣三千八百元」「(問:你們當時作案有說過何話?)我有叫他們(客語)僅量合作點,胖胖的說(台語)合作點我們不會對你們怎樣,丙○○我就沒有注意他說什麼」等語。另於原審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檢察官提起公訴,將被共同被告張昭鈞移送原審法院為決定是否羈押訊問時供稱:「(有何補充?)希望當庭說出實情,我負責開車,他們行搶時,我在旁看,本來共犯除丙○○外,另有綽號『 阿堂 』的現役軍人」等語。⑵證人即案發後,與被告丙○○同時執行觀察勒戒之同室室友 江俊誼 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廿二日原審訊問時證稱:「(問:你如何聽到丙○○跟張昭鈞、 彭玉堂 搶劫的事?)我比丙○○晚二天去觀察勒戒,我跟丙○○等八人同房勒戒,丙○○有承認他跟張昭鈞去搶劫且怕被判重刑,在想辦法脫罪,丙○○說要找一位證人出庭幫他做偽證,證明他不在場」「(問:你是否親耳聽見丙○○與張昭鈞去搶民宅?是的,是我親耳聽到其它同房的人也都有聽到,我勒戒出來之後,丙○○曾經找我要到張昭鈞家中找張昭鈞母親談盜匪這件事」「(問:丙○○與彭玉堂有否帶刀去你家敲你的音響?)只有丙○○去彭玉堂沒去,丙○○為了向我借錢借不到才砸我音響,警訊時我有跟警察說彭玉堂沒有去砸我音響」等語。
⑶證人即案發後與被告丙○○同時執行觀察勒戒之同室室友 謝鈞佑李國銑 於八
十八年六月廿六日原審訊問時證稱:「(問:有否聽過丙○○說過,丙○○與張昭鈞強盜的案子?)有聽到他說要找人來做證,丙○○說事實真相也不會跟我們講」(謝鈞佑回答部分)、「他很緊張不知所措」(李國銑回答部分)「(問:有否親耳聽見丙○○說這件案子是他幹的?)他說他不會跟我們說事實真相」(謝鈞佑回答部分)、「我有安慰他,他有說要找證人來證明他不在場」(李國銑回答部分)各等語。
㈡被告丙○○就案發當晚行蹤之辯解及其佐證
⑴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三日警訊初供時稱:「(問:警方於何時、地將你帶回
?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三日零時卅分你人在何處?有無證人?在做何事?)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三日早上七時卅分在苗市○○里○○鄰○○街○○號我家將我帶回貴所,我於廿二日十九時左右至苗市○○街載我朋友本名不詳外號( 弟古 )的男子至我家來打電動玩具,大約於廿時許將『弟古』載回社寮街他家剛出門就在巷口遇到張昭鈞駕駛一部自小客車張昭鈞說有事情找我,我告訴他我還有事先走一步,有什麼事我們再聯絡。我即先離開。我載『弟古』回家後大約廿時卅分即返回家裡未再出門,於廿二時左右我有叫我哥哥至家對面買一包香煙,至廿三日凌晨大約一點至二點左右張昭鈞來我家找我,跟我說他要來我家坐坐,我告訴他我有事必須先離開,於是他就開車走了,但我未跟去,仍在家裡。我於他離開卅分鐘左右有Call他的呼叫器0000000000留我家二六八七九八的電話號碼給他,但他一直都沒有回機。我只有我哥哥 徐仁基 及我母親還有張昭鈞能證明我當時在家裡」、「因為我家在深夜均不願有客人來訪故我才騙他說我要出去,後來是因為他太太一直打電話來我家要我找張昭鈞,於是我才又Call他」等語。另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三日本院前審訊問時供稱:「(問:案發日你何在?)早上都在家裡,下午我朋友 謝其志 去我家打電玩,打至七、八點,我載他回家,途中遇張昭鈞,他問我是否和他同出去,我答我有事改天再說」「(問:何工具載謝其志返家?)摩托車」「(問:何處遇見張昭鈞?在我家附近」「(問:當時張約你去那兒?)不知道,他說有無空,一同出去,我答我有事,明日再連絡」「(問:你載謝其志回家後之情形?)載他回家後我回到家,過一陣子又出門去家附近便利商店買東西,之後回家即未再出門」等語。
⑵共同被告張昭鈞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三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有否碰到
丙○○?)在六月廿二日晚上八、九時有碰到丙○○,我約他出去,他不要,我就開車去逛,逛到凌晨一、二時我又去他家找他聊天」等語,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當時你在何處?)廿二日晚上我開租來的車子一直逛,到北苗商業大樓碰到丙○○,他有事出去,我就一個人開車閒逛」等語。
⑶證人謝其志於八十八年八月廿三日本院前審訊問時證稱:「(問:那日(警察
抓他們那一天晚上)為何去徐宅?)去玩電視遊樂器,順便向他借錄音帶」「(問:何時去何時離開他家?)晚上七點多去,八點卅分至九時被他以機車載我回去」「(問:你回到家幾點?)我未看錶,大概是九點左右」「(問:他載你回家後他又去何處你知否?)不知」「(問:你回家後有無再與他連繫?
十一、二點有以電話連絡說要去打保齡球,他說再看看,看他能否出來,後來就沒有再連絡了」「(問:你到底十二點打電話約其打保齡球?)我記得是十
一、二點,但確實時間忘了,我們常在一起,於十二時過後去打保齡球,因那時間打較便宜」「(問:你見刊登『指丙○○涉及搶劫之新聞』有何感覺?)嚇一跳,因為那晚他確實與我有連絡」「(問:丙○○載你回家途中有無遇見張昭鈞?)有遇到張昭鈞」「(問:有無說何話?)我聽到大意是張昭鈞要找丙○○出去,丙○○說沒空」等語。
㈢被告丙○○是否確實犯有本件盜匪犯行有合理之可疑
⑴原審共同被告張昭鈞於警訊及原審法院第一次訊問時,雖自白係伊與被告丙○
○及另一綽號「阿堂」之男子為本件犯行已見前述,然張昭鈞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警訊初供為上開自白後,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即翻異前詞,供稱係因害怕遭警方刑求才承認等語,其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仍否認本件犯行,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將張昭鈞移送原審第一次訊問時,張昭鈞再為上開自白,然自此之後,共同被告張昭鈞於原審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之調查及審理庭中,無論係單獨接受訊問或與被害人甲○○及證人 曾德福 等人對質時均一再否認涉案,並稱係為能交保而於原審第一次訊問時為不實自白等語。
⑵張昭鈞之警訊供述是否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一節,查:1原審向台灣苗栗看所守
函調共同被告張昭鈞於甫入所羈押時之健康檢查及內外傷紀錄等資料,並查無被告張昭鈞有何內、外傷之情況,此有該看守所出具之病歷首頁及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影本各一張附原審卷可稽。2張昭鈞於原審法院第一次時,先否認上開犯行,經同院依法諭知羈押,並經張昭鈞於筆錄簽名後,張昭鈞突又坦承上開犯行,並供出第三名共犯係綽號「阿堂」之現役軍人,且表示伊於警訊中所言與事實相符等語,復經被告張昭鈞當庭簽名表示其所言是自由意志下所言無誤,此觀該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之訊問筆錄可知。3證人即承辦本案警員 鄭祖晃 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徐筆錄非我所制作,張筆錄由我制作,都由他自由陳述」「張昭鈞在查獲日在他家,由家人親情壓力下自己承認的,且我指作筆錄在一樓,不可能對他們刑求,況我從未對人刑求過」「我們查訪可疑車輛,也查訪到有人見到該車,再查訪至出租車行,確定是張昭鈞承租,張昭鈞常向該車行承租車子」「他所言與實情差太多,本件被害人說加害者是一聲音啞啞的,我因前一陣子曾辦他竊盜案,聯想可能是他,我對他沒有刑求」「目擊證人也是我管區,他說晚上澆花,他發現可疑三人,他下來抄車號,後來我們去查訪,他才提供車號」「(問:
你如何知車子在那兒判斷是張昭鈞?)查到車行而得知是張昭鈞」等語,綜合上開理由,固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張昭鈞所指其供述係遭所致一節屬實,從而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丙○○之供述即具有證據能力,然以其供詞反覆且於原審供述之時間又係決定是否羈押之移審訊問,因此其證明力即應切實斟酌,審慎認定。
⑶張昭鈞八十七年六月廿三日警訊時供稱:「作案時的衣服是放在丙○○住所,
褲子是作案時穿著的」「我是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在苗栗市○○路商業大樓,遇到丙○○和那名男子,他們上車在車內提議要去行搶,所以開車至丙○○住處,他們下車就拿那些強盜工具,搶後我開車載他們到丙○○住處,那名胖胖的男子就在車內分錢給我,他們就拿錢及做案工具進到丙○○的住處,我也有跟進去」「面罩、手套是用來怕人認出及留下證據的,那些是丙○○及另一男子準備的」等語,然證人即承辦警員 邱正雄周宗楠 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原審訊問時證稱:「(問:當天去丙○○家搜索情形?)只有搜到安非他命,沒有搜到其他東西」「(問:案發後有否帶張昭鈞去找證物?)有的,但沒有找到」等語,原審卷附苗栗警察分局北苗派出所 黃志焜 警員之報告書亦載明:「北苗所員警於偵辦張昭鈞涉嫌住宅強盜案件時,依張昭鈞之供述,其作案之衣物等均暫存放於另一名涉案人丙○○之居住所(苗栗市○○里○○鄰○○街○○號)內。職等依其供述帶同涉案人前往苗栗市○○里○○鄰○○街○○號實施搜索,於十一時許在丙○○之臥室天花板上當場查獲安非他命兩小包(靜重一公克),並將丙○○帶回偵訊」等語。是本件於被告丙○○住處除搜得安非他命外並未搜得有關本件被害人及張昭鈞警訊所指之犯罪工具即頭罩三只、西瓜刀、開山刀共三把及作案衣物、手套等物,則張昭鈞警訊所指做案工具及衣物放置丙○○家中一節即乏證據足資佐證。
⑷證人曾德福於現場所看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張昭鈞向鄭
增文所租用一節,分別據證人鄭增文與共同被告張昭鈞一致供明在卷,是亦難以此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⑸至與被告丙○○同時執行觀察勒戒之同室室友江俊誼、謝鈞佑、李國銑所為上
開不利被告之證述部分,查:1彼三人均分別係就被告丙○○於案發為警查獲,執行警察勒戒處分時之言語、動作為證述,而非就本案犯行直接相關之事實為證言,屬傳聞證據,此供述是否證據適格,即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有疑義。2參酌三人之供述內容,就江俊誼所證:「(問:你是否親耳聽見丙○○與張昭鈞去搶民宅?是的,是我親耳聽到其它同房的人也都有聽到..」部分與其他二人所證:「(問:有否親耳聽見丙○○說這件案子是他幹的?)他說他不會跟我們說事實真相」「我有安慰他,他有說要找證人來證明他不在場」等語,並不相符,江俊誼所證,其他同房之人均有聽到云云,是否可採亦有疑義。。3且謝鈞佑、李國銑二人所證:「(問:有否聽過丙○○說過,丙○○與張昭鈞強盜的案子?)有聽到他說要找人來做證,丙○○說事實真相也不會跟我們講」「他很緊張不知所措」云云,涉及強盜重罪緊張、不知所措且為行使其防禦權利,要找證人證明其不在場均係事理之常,實無由此為被告不利認定。⑹共同被告張昭鈞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提出於原審法院答辯狀載明:江俊誼
品行不端,慣於信口開河,四處招搖撞騙,江俊誼與被告丙○○間有極深仇隙, 江某 多次為被告所毆打,江某為此懷恨在心等語,參酌證人江俊誼於原審上開所證:「(問:丙○○與彭玉堂有否帶刀去你家敲你的音響?只有丙○○去
彭玉堂沒去,丙○○為了向我借錢借不到才砸我音響,警訊時我有跟警察說彭玉堂沒有去砸我音響」等語及江俊誼之證詞內容與其他兩位同房室友供述有極大差異之處,無論就證據適格及證述內容之可信度觀之,江俊誼之證述均不得為上開張昭鈞不利於被告自白之佐證。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僅有共同被告張昭鈞之供述,而乏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證明該供述與事實相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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