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保證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 律師複代理人陳隆律師上訴人丙○○住被上訴人新美華造漆廠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保證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柒拾捌萬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再三自承其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始受讓 阮清萬林建興 之債權(票據),並據阮清萬所交付之五張支票,向林建興之人事保證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云云,核被上訴人所為,於法自有誤會,要無疑義。
(二)法諺云:「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之權利讓與他人」。本件被上訴人之權利既源自於阮清萬,則其行使權利之範圍自應以阮清萬所得行使之範圍為限,始與法理相符。準此,上訴人與阮清萬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被上訴人於林建興離職後尚未受讓票據前,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所為之過大催告,對於上訴人自屬無效(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一五九號判例參照)。
(三)被上訴人自承該公司自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始受讓前開債權並因而受有損害。然查,被上訴人之受讓行為乃被上訴人公司主動與阮清萬間之受讓行為,且受讓時間係在林建興離職後,是被上訴人苟因受讓上開支票而受有損害,前開損害亦非林建興之行為所致,更與上訴人無涉。
(四)被上訴人與阮清萬間之讓與金額為何?及受讓時間為何?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明確表示。按阮清萬於八十八年元月十八日所出立之字據表示在當時已受讓,嗣經本院命其提出確實之證據,被上訴人則提出於八十八年二月廿六日所為之過大催告之存證信函主張已讓與,嗣經法院請其確認後,則提出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之估價單表示,二百萬元係支付現金,七十八萬元係抵銷貨款;迨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庭訊時法院命其提出有支付二百萬元之證明,斯時被上訴人則又改主張八十八年七月、八月間始受讓前開債權。以上總總,均足證明被上訴人與阮清萬間之供詞極為矛盾,其等所為彌縫說詞及所提不實證據,誠難令人不得不懷疑其等有利用法院共謀訴訟詐財之性質。
(五)上訴人與阮清萬間,並無人事保證之關係,亦無任何債權債務之關係,本件被上訴人受讓阮清萬之支票,自應依阮清萬所得行使權利之範圍行使其權利,始符法治,是其逾越阮清萬之權利,所為之過大催告及訴訟,依上判例所示,其所為過大催告及對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效。
(六)茲退萬步而言,若被上訴人可以對上訴人為過大催告,然依新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規定「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享有對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及發票人追索權,是其並無損害可言。詎被上訴人非但不對背書人或發票人或發票人或受僱人索求,乃竟直接向人事保證人索求,核被上訴人所為,自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相符合,是其所踐行之程序亦顯然違背法令,不言可喻。
(七)被上訴人九十年元月五日辯論意旨狀中指稱:「....阮清萬因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立據予被上訴人公司,嗣後於八十八年六月阮清萬於應給付被上訴貨款二百七十八萬元之中即扣除七十八萬元,僅給付二百萬元,阮清萬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公司支票,被上訴人公司交付予關係企業明星油漆行負責人 蔡溪煌 並存入其帳戶,該油漆行地址與被上訴人公司同址)」云云,然查該二百萬元由明星油漆行提領,且被上訴人亦無背書之情形,是前開票據難認與被上訴人有任何關係。是被上訴人與阮清萬間確屬通謀訴訟詐欺取財之行為無疑。
(八)阮清萬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中,並無表示與被上訴人有何牽連關係,且其票據上之請求權亦僅及於背書人林建興而已。本件被上訴人自承於八十八年六月廿日始受讓該債權,是其既受讓自阮清萬之債權,其焉能據此債權向上訴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
(九)被上訴人於前述辯論狀理由第五點中,亦未表明其有向受僱人為任何請求,是其執持於八十八年六月廿日受讓自阮清萬間之票據債權,請求上訴人履行人事保證責任,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十)基上所陳,本件被上訴人執持林建興離職後受讓自阮清萬間之支票(五張其中一張換票,遭阮清萬留置),直接請求上訴人履行人事保證責任,其所訴除有違反上開判例意旨外,亦顯然違反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規定,更涉有訴訟詐欺之嫌疑。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阮清萬、 陳志賢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本事件乃上訴人二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對被上訴人公司立有人事保證書,保證其子即訴外人林建興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若有侵害公司之行為願負賠償之責。嗣後林建興於任職期間即八十七年十月間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向公司客戶訴外人阮清萬調借現金得逞。惟林建興所給付予阮清萬之所謂被上訴人公司客票五紙共計七十八萬一千元卻均遭拒絕往來,經阮清萬向被上訴人公司查詢始知此乃林建興擅用公司名義之行為。惟因林建興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對外代表公司,被上訴人公司祇得負責,並承諾由阮清萬扣抵貨款以為清償,阮清萬因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立據予被上訴人公司,嗣於八十八年六月間阮清萬於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二百七十八萬元之中即扣除七十八萬元,僅給付二百萬元(參卷附阮清萬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公司支票,被上訴人公司交付予關係企業明星油漆行負責人蔡溪煌並存入其帳戶,該油漆行地址與被上訴人公司同址)。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之被保證人林建興於任職期間之行為致生損害,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自可向上訴人求償。又依同法七百五十六條之九準用同法第七百四十八條規定,自可向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
(二)上開所述,除有證人阮清萬之供述外,另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即八十七年間擔任林建興之主管 洪進 添亦有證述, 洪進添 於本事件事發之後,召集林建興及阮清萬對質時,對林建興擅用公司名義借款自行花用大加斥責,林建興並不否認,此一事實亦經證人 蘇偉團 於本院證述。且本事件於事發之後,經被上訴人公司與阮清萬達成賠償之協議後,旋即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對林建興及上訴人二人發函,並經收受,當時即已述及林建興擅用公司名義借款,益可證林建興乃利用公司名義向阮清萬借款,並非林建興以個人名義為之。
(三)本事件之始作俑者乃林建興,阮清萬為直接之被害人,因而其於八十八年間對林建興聲請發支付命令乃理所當然。然此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乃屬兩事,上訴人之請求乃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係基於兩造之人事保證契約。本事件被上訴人並未對林建興為請求,是以此與阮清萬是否將其對林建興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無涉。而阮清萬對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自亦無債權讓與之問題。
(四)本事件林建興於本院證述時,雖言其所給付予阮清萬之五張支票,其中有兩紙金額相同者(十五萬七千元),係於前一張退票時(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一日退票)持後一張(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二月一日退票)前來交換,惟此業經阮清萬否認,且既為交換,為何林建興竟未將前一張支票取回?再者,其所言若為真實,其早於本事件發生之時即應表示,又為何於本事件起訴之後方如此陳述?顯見其所述不實。
(五)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所謂「他項方法」,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乃例示「僱用人已就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參加保證保險」、或「已由受僱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就受僱人職務上行為所致損害為僱用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可見此條文係指在發生人事保證責任時,僱用人能否自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中有其他受償之方式而言,非泛指一切可能之方法,否則人事保證豈非盡失其意義。基上,請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二百萬元支票正背面、明星油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蔡溪煌銀行存款存摺簿面及存證信函各一件、回執三件、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立法理由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七五三四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建興原任職伊公司,由其父母即上訴人為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簽訂職員保證書,保證林建興任職期間操守廉潔,如有違背法令規章、侵占公款財物或其他危害公司行為,願負賠償之責。迨八十七年十月間,林建興未經伊授權,竟持其友人所交付面額分別為十五萬七千元、十萬元、十八萬七千元、十八萬元、十五萬七千元,合計七十八萬一千元之五紙支票,以伊名義向伊客戶阮清萬調借現金得逞。詎上開支票均經提示竟已拒絕往來,因林建興拒不清償,阮清萬乃向伊求償,由伊如數代為償付。因被保證人林建興在任職期間,冒用伊公司名義向外借款,致生損害於伊,上訴人為其人事保證人,自應連帶代負賠償責任等情。爰本於上揭保證書之約定,依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七十八萬一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保證人林建興受其友人之託,持該五紙支票向阮清萬調現,純係基於林建興與阮清萬之私人交情,並未假藉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亦非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其職務全不相關,被上訴人自不得基於人事保證契約請求伊二人連帶賠償。又被上訴人所訴,更涉有訴訟詐欺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八十七年四月廿七日保證書、林建興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投保生效日期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勞工保險卡各一件、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五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卅一日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各五紙、阮清萬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立具收據、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廿六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一一三八號寄送收件人上訴人及林建興之存證信函各一件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三件等為證,並經證人阮清萬於原審及本院結證屬實。上訴人對於上開保證書之真正,及林建興以該支票向阮清萬調借取得現金之情,亦不否認。證人林建興並證稱:伊在被上訴人公司服務二年多,八十五年間當駕駛,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擔任外務,同年十月間即向阮清萬調借現金等語(本院卷八四、八五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非無據。
四、雖上訴人辯稱:被保證人林建興受其友人之託,持五紙支票向阮清萬調現,純係基於林建興與阮清萬之私人交情,並未假藉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亦非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其職務全不相關,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賠償云云。惟查,證人阮清萬於原審結稱:林建興是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負責收款業務,林建興持卷內所附五紙支票向伊調現時,說是向別家油漆行所收貨款,因被上訴人公司需用現金,故以客票調現,由於林建興為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且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調現,伊想如果票款領不到,還可以從應給付被上訴人公司貨款中扣抵,才放心把錢交給林建興等語(原審卷六五頁),核與其於本院結證情節大致相符。參據證人即林建興主管亦即被上訴人台中分公司經理洪進添證稱:林建興於八十五年間在公司當司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當外務,八十七年底本案發生才離職,伊並無授權林建興向東洋油漆工程行負責人阮清萬或他人借錢;事發後,伊有責駡林建興為何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向客戶借錢,當時蘇偉團在場,林建興並沒否認,該票票主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客戶等語(本院卷七四、一三三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職員蘇偉團證稱:八十七年底時,那些票無法付現,阮清萬要被上訴人公司賠償,伊有聽到主管洪進添在責備林建興為何以公司名義拿這五張票向客戶調現,此時林建興低頭不語,伊沒聽到林建興否認等語(本院卷一三三、一三四頁)。亦見被上訴人謂本事件於事發之後,經伊與阮清萬達成賠償之協議後,旋即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對林建興及上訴人二人發函,並經收受,當時即已述及林建興擅用公司名義借款等情,此觀上開存證信函中載:收件人林建興「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持五張信譽不佳之客票藉本公司之名義,向客戶東洋油漆工程行貼現,五張支票金額計七十八萬一千元」等內容,尚非無稽。而上訴人及林建興均於翌(廿七)日收訖,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該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可考,即上訴人亦不諱言收受催告,祇辯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過大催告云云。苟上訴人及林建興認此催告內容有所不實,應非不得早於事件發生之時即予表示,而予否認或作任何其他回應,乃未見其等為之,竟宕至其等自本件訴訟繫屬後方辯述如是,不免有違常情。是被上訴人主張林建興乃利用伊公司名義向阮清萬借款,並非林建興以個人名義為之,此情非不可信。堪認林建興持交非屬被上訴人公司客戶簽發之該五紙支票,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同意,擅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向阮清萬調借現金無訛。至證人阮清萬雖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就該五紙支票票款共計七十八萬一千元,另對林建興以其為背書人應就票款債務負清償責任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七五三四號發給支付命令,並已確定,經本院調閱此案卷查明,但此之聲請已在阮清萬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立具收據及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廿六日寄送上訴人及林建興存證信函之後,殊亦不足據以證明上載存證信函內容為不實。且此支付命令事件之當事人及請求原因事實,亦與本件之訴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有不同,並非同一事件。又證人林建興雖另證稱:其中一紙面額十五萬七千元支票係退票後用以換票,但阮清萬未把該紙支票交還云云,然此迭為證人阮清萬所堅決否認,而該面額十五萬七千元支票二紙,發票人分別為訴外人 黃榮進 、菱威通訊企業社負責人 李文峰 ,付款人依序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內新分行、中興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均不相同,被上訴人乃稱「發票人、付款人均不相關的人。一般換票都是拿自己或親戚朋友的票」、「換票應會把舊的票拿回去,為何兩張票都在被上訴人這裡﹖」等語,而否認證人林建興及上訴人證陳該票換票之說,亦非無因。衡以證人林建興為上訴人之子,關係密切,且與本件訴訟深具利害關係,證言難免偏頗。此外,上訴人及證人林建興迄未舉出其他確切證據以供斟酌,所辯自不足採。
五、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又人事保證,除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保證之規定。又此項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又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分別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簽具之保證書載明:「保證林建興....操行廉潔,恪守一切法令規章,倘有違背情事,或侵蝕公款財物,以及離職後有借支款額未清,與其他危害公司行為,保證人願放棄先訴抗辯之權,並負....照數賠償之責。」而被保證人林建興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外務時,負責收款業務,其持友人交付之該五紙支票,擅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向阮清萬調借現金,嗣上開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不獲兌現,其已難謂無冒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而遂其職務上之行為。而林建興嗣又拒絕清償,乃由阮清萬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二百七十八萬元中扣抵七十八萬元,而祇清償二百萬元,已據證人阮清萬證述及被上訴人 陳明 ,亦有阮清萬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簽發面額二百萬元支票、暨被上訴人分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三日、同年八月四日開立金額總計一百萬元、一百七十八萬元統一發票各一紙、東洋油漆工程行負責人阮清萬會員證、東洋油漆工程行及明星油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契約影本各一件為憑。被上訴人對於林建興向阮清萬調借系爭現金,顯已代為清償七十八萬元。林建興所為,亦難謂非危害被上訴人公司之行為,其對被上訴人代償之此七十八萬元,自非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上訴人既為林建興之人事保證人,則被上訴人基於上揭保證書之約定,依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之人事保證契約,依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而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要與阮清萬是否將彼對林建興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無涉。乃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自阮清萬受讓債權,焉能據此債權向伊請求履行保證責任,被上訴人更涉有訴訟詐欺之嫌云云為辯,自非可取。
六、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林建興之人事保證人,應代負賠償責任,尚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委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前揭保證書之約定,依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七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有未合,應不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林松虎~B3法官簡清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