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朱元宏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 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一三○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就甲○○、丙○○殺人部分及己○○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名 王志明 )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因殺人未遂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又其經營位於台中市○○路○段○○○號「 凱悅 KTV」,而綽號「大頭」之丙○○(其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受僱於甲○○擔任司機,駕駛甲○○所有登記在其父 王正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另己○○於八十八年四月上旬某日,經由丙○○介紹亦受僱甲○○在上址「凱悅KTV」擔任服務生,其二人平時均跟隨在甲○○身邊,為甲○○之貼身小弟。緣甲○○因懷疑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晚上八、九時許,在台中市北興巷二十六號地下二樓由 侯貴生 及其擔任台中縣沙鹿鎮民代表之妻弟 蘇俊松 所開設俗稱「筒仔麻將」或「推筒仔」賭場賭博時,遭侯貴生、蘇俊松及賭客綽號「志強」之戊○、癸○○等人共同設局詐賭,致其賭輸約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四十萬元,心中十分不滿,悻然離去,其間與甲○○同往賭場之丙○○亦認為可能遭到詐賭,建議甲○○應邀約蘇俊松外出詢問詳情。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甲○○受友人之邀前往位於台中市市○路○○○路交岔口附近之「金錢豹KTV酒店」飲酒,至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竟萌生歹念,欲持槍以暴力相加討回被詐賭所輸款項,甲○○即另行起意,電召丙○○及己○○二人前來該酒店,並交待丙○○陪同己○○駕上開賓士車至台中縣○○鎮○○○街○○號對面甲○○親族共有已廢棄之祖厝空屋紙箱內,取出甲○○未經許可,自八十八年初起受 王志文 (嗣後死亡,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託付保管寄藏之具有具殺傷力之捷克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以色列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九○手槍各一支、制式九○子彈百餘發(數量不詳)及彈匣三個,以供逼問蘇俊松、戊○等人使用,丙○○與己○○二人即基犯意聯絡至該處取出該批槍、彈後,又駕車折返「金錢豹KTV酒店」搭載甲○○分別回家睡覺,而上開槍、彈則放置在賓士車上。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丙○○駕車搭載己○○、甲○○駛往台中市○○路某處「東觀茶坊」,不久,其三人又攜帶上開槍彈至台中縣○路鎮○○路○號顏清通里長服務處,同日(即四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甲○○以行動電話邀蘇俊松○○○鎮○○里○○路○○○號「嘉鄉魯肉飯店」會面,並佯稱一同聚餐,蘇俊松未查有異應允前往,甲○○見蘇俊松毫無防備,即命己○○接替丙○○駕駛上開S3─5999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服務處出發前往約定地點,甲○○與丙○○分別坐在駕駛座右側及正後方位置,途中其二人在車上取出上開以色列及捷克制九○手槍二支,在車上將彈匣裝滿子彈後插放在腰間褲頭上,等待蘇俊松到來;下午六時四十分許,不知情之蘇俊松獨自一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台中縣○○鎮○○街○○○號住處出發,抵達上址「嘉鄉魯肉飯店」後,將車輛停放在甲○○所乘坐車輛後方,甲○○見狀下車要求蘇俊松改乘坐其車輛後座,此時蘇俊松尚未查覺有何異狀逕行上車,甲○○即與丙○○一左一右緊靠著蘇俊松坐在後座之旁,以避免蘇俊松乘隙逃脫,己○○則依其二人指示將車輛駛○○○鎮○○路與正義路交岔路口左前方荔枝果園旁邊人車稀少之產業道路上,並在距離正德路口約一百二十餘公尺處的產業道路上停車,並關掉車燈(該處無住家,無路燈燈光,兩側為荔枝園),甲○○三人下車後即將蘇俊松圍住,此時恰巧蘇俊松之行動電話響起,丙○○為避免蘇俊松召來救兵,即將該具行動電話奪取放在車上後座,而丙○○除於腰際插放內裝有十發子彈彈匣一個之以色列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九○手槍一支,並自車後行李箱內取出鋁製棒球棍一支,另己○○亦取出木質短棒球棍一支,持握在手中分別站立在蘇俊松前後二旁,甲○○則當面逼問蘇俊松究竟有無與其姊夫侯貴生及戊○等人共同設局詐賭,惟因甲○○認為蘇俊松言詞閃爍,不願明確答覆有無詐賭之事,竟勃然大怒,並與丙○○、己○○共同基於殺害蘇俊松之犯意連絡,由甲○○先持已裝滿子彈之捷克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九○手槍一支,由上往下以手槍握把底部毆擊蘇俊松左側臉部,導致蘇俊松受有左眉弓一橫條狀挫裂傷(三.二×○.八公分)及左顴部挫傷(一.六×二.二公分),血流不已,丙○○、己○○二人見狀亦持上開鋁製及木質球棒各一支毆擊蘇俊松腰部、背部及肩部等身體部位,使蘇俊松右肩部及附近受有擦傷、右三角肌部擦傷、左手背、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同時蘇俊松左手所載手錶錶面因而斷裂,錶蓋脫落,己○○所持木質球棒亦因毆擊力量強大而斷裂;而蘇俊松遭甲○○三人猛力毆擊後負傷○○○鎮○○路口方向奔跑逃逸,己○○、丙○○及甲○○三人則自後方追趕,追逐約四十公尺左右,蘇俊松右腳涼鞋掉落地上,惟仍往前逃跑,甲○○見狀即首先持捷克制九○手槍(槍枝列管編號0000000000號)射擊數發子彈,而在最前方追逐蘇俊松之己○○聽聞槍聲後躲避至產業道路旁左側,另在次前方追趕蘇俊松之丙○○隨之亦以左手持以色列制九○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朝蘇俊松開槍(丙○○為左撇子),然均未擊中,蘇俊松於臉部受創流血及身體多處受傷如驚弓鳥之情況下,負傷奔跑至距離正德路口約四十九公尺處時連續二次跌倒,致其臉部右側碰撞地面,形成右顴部及右嘴角擦傷,惟仍欲掙扎爬起,但在尚未起身而轉頭查看追趕者之際,此時丙○○恰已追至蘇俊松後方約一至五公尺近處,隨舉槍朝蘇俊松額部「正面」近中央部位(眉心處要害)射擊一槍,蘇俊松頭部中彈後俯臥於地上,當場不治死亡,甲○○與丙○○二人即趨前翻動蘇俊松屍體查看,發現蘇俊松頭部中彈流血倒地,認為已經氣絕身亡,立即囑咐己○○將鋁棒及斷裂之木質球棒撿起,驅車(由甲○○開車)馳往台中市。丙○○明知蘇俊松業已死亡,仍於晚上七時十四分三十三秒許,在車上以其所有○九三○─三九三七○九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四)六六二─五一一一號沙鹿鎮光田醫院,通知該醫院指派救護車前去救治,車行途中甲○○恐丙○○所持之以色列制九○手槍尚有子彈自動上膛,遂令丙○○將該把槍交給其退彈後遞還,丙○○仍將該把以色列制九○手槍插在腰際上,途經中港路某處停車,甲○○令己○○將蘇俊松所有上開行動電話丟棄,並換丙○○駕車至台中市○○路某處「東觀茶坊」。隨後甲○○另行起意決定前往台中市○○○街○○○號槍擊共同詐賭之戊○及癸○○等人,然其惟恐火力不夠,即以電話呼叫其友人王志文(嗣後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攜帶槍械前來助陣,不久後王志文攜帶其所有未經許可,自不詳時間起持有之美制 湯姆森 衝鋒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美制貝瑞塔九○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及子彈數發(數量不詳)與甲○○等人會合,並共同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由己○○開車至台中市○○○街○○○號乙○○租處,當夜八時三十分許抵達後,甲○○、王志文及丙○○三人下車進入上址乙○○租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己○○留在車上駕駛座等待接應,甲○○甫進門即手持王志文所有美制湯姆森衝鋒槍一支喝令戊○與其外出,戊○恐遭不測閃躲未從,王志文即持美制貝瑞塔九○手槍朝戊○右大腿射擊兩槍(傷害部份未據告訴),甲○○接著也拉美制湯姆森衝鋒槍槍機滑套.欲朝戊○開槍,但因不熟悉該槍枝機械性能而未果,遂轉身向丙○○拿取上開以色列制九○手槍使用(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同時甲○○發現癸○○亦同在場,即以該以色列九○手槍向癸○○左臀射擊一槍(傷害部份未據告訴),隨即三人即由己○○開車接應揚長而去,駛往東觀茶坊,途中王志文取回上開美制湯姆森衝鋒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美制貝瑞塔九○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及子彈數發先行下車,自行離去,車輛則換由丙○○駕駛至東觀茶坊前方道路旁停放,並將鑰匙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隨即改搭計程車至甲○○位於台中市全國飯店旁之住處,不久後甲○○先行離開,交待丙○○、己○○二人在該處等候,上開捷克制、以色列制九○手槍二支、制式九○子彈及彈匣三個則由丙○○保管,其後己○○亦自行離去,前往台中市某處三洋三溫暖過夜,未與甲○○、丙○○二人同行。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宜蘭縣○○鄉○街路五十之二十五號 簡健興 住處為警緝獲甲○○、丙○○及吳旻珊(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三人,並當場扣得捷克制(槍枝列管編號0000000000)、以色列制(槍枝列管編號0000000000)九○手槍各一支、制式九○子彈一百零一顆、彈匣三個、貼有丙○○照片之偽造 蔡志仁 國民身分證一張、貼有甲○○照片之偽造 陳南昇 國民身分證一張、現金三十萬元、行動電話二具、遠傳易付卡四張、台灣大哥大OK卡(含補充卡)三張、呼叫器二個、手錶三個。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經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帶同羈押中之甲○○、丙○○前往台中縣○○鎮○○○街○○號前方空屋內
查獲並扣得王志文所持有之美制湯姆森衝鋒槍一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美制貝瑞塔九○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彈匣二個、衝鋒槍子彈三顆及九○手槍子彈二顆。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暨蘇俊松之母辛○○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及己○○固分別坦承於右揭時地取出王志文藏放之槍、彈,並持槍枝、木棒、梠棒毆打質問蘇俊松並開槍射擊蘇俊松,又夥同王志文持槍、彈至乙○○住處,開槍射擊戊○、癸○○成傷,惟均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①被告甲○○辯稱:伊因懷疑遭蘇俊松、侯貴生、戊○、癸○○等人共同設局詐賭,致伊賭輸六百四十萬元,所以才想要約蘇俊松外出詢問清楚,假如能取得蘇俊松親口說出詐賭之事,接著才有辦法向侯貴生、戊○等人要回賭輸的款項;戊○身邊也有很多小弟,拿槍是為了防身之用,沒有要槍殺任何人的意思,伊邀約蘇俊松時特別向丙○○交待,沒有必要不要亂開槍,當時是因為想要嚇一下蘇俊松,才會到車上把手槍拿出來,後來蘇俊松要逃跑,伊均以對空鳴槍之方式射擊,並沒有朝蘇俊松開槍,伊看到蘇俊松倒地後還一直責怪丙○○亂開槍,並要丙○○打電話到沙鹿光田醫院求救,伊自己則打行動電話給沙鹿鎮代 吳國彬 ,請求吳國彬前往報案以便救治蘇俊松云云;②被告丙○○則辯稱:當時是甲○○先開槍,伊一時緊張也跟著開槍,但當時究竟是拿那一支槍,實在無法分辨,也不知道蘇俊松是否其開槍射中的,後來伊有打電話到沙鹿光田醫院請求派救護車到場救治;伊常都是跟著甲○○,既沒有參與賭博,也與蘇俊松之間沒有恩怨糾紛,實在沒有殺害蘇俊松之意思,後來在逃亡期間,甲○○一直要伊扛起來,並說一定是伊開槍射中蘇俊松的,事實甲○○自己也無法分辨拿那一枝槍云云;③另被告己○○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才經由丙○○介紹到凱悅任職,並不認識蘇俊松,當天伊沒有拿槍,只拿一支木質小球棒,伊看見丙○○持鋁棒毆打蘇俊松,也就跟著一起打,但只有打一下木棒就斷了,後來蘇俊松要逃跑,甲○○及丙○○二人都有開槍,伊聽見槍聲就閃躲到一邊去,甲○○事後還責怪丙○○亂開槍,伊實在沒有要殺死蘇俊松的意思,伊當初追蘇俊松回來是因為甲○○他們在錄音,才去追他回來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辛○○、被害人即蘇俊松之配偶壬○○、戊○、癸○○、乙○○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扣案足資佐證,且上開槍械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美制湯姆森衝鋒槍一支、捷克制九○手槍一支、以色列制九○手槍一支及美制貝瑞塔九○手槍一支,其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均具殺傷力,而九○子彈一百零六顆(試射二十顆)亦均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刑鑑字第四六七○四號鑑驗通知書及鑑證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三八
七、三八八頁)。
㈡、查被告三人如何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以電話邀約蘇俊松外出,並載往台中縣○○鎮○○路與正義路交岔路口左前方荔枝果園旁邊人車稀少之產業道路上,並在距離正德路口約一百二十餘公尺處的產業道路上停車,其後先由被告甲○○持手槍握把底部毆擊蘇俊松左側臉部,導致蘇俊松受有左眉弓一橫條狀挫裂傷(三.二×○.八公分)及左顴部挫傷(一.六×二.二公分),血流不已,另被告丙○○、己○○二人分持鋁製及木質球棒各一支毆擊蘇俊松腰部、背部及肩部等身體部位,於蘇俊松遭毆擊後負傷○○○鎮○○路口方向奔跑逃逸時,被告三人自後方追逐約四十公尺左右後,被告甲○○首先開槍,接著被告丙○○隨之亦以左手持槍朝蘇俊松開槍,於槍擊中蘇俊松頭部中彈後俯臥於地上,當場不治死亡等情,已據被告三人警訊時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而蘇俊松於前額部有槍彈創,顏面左眉有弓一橫條狀挫裂傷(三.二×○.八公分)及左顴部挫傷(
一.六×二.二公分),均有皮下出血,彈道貫穿前額骨及額頂骨,向右邊延伸後貫穿右額葉及右顳葉腦,銅質彈頭鉗在右顳骨內合併右顳骨骨折,另右肩頰部及附近受有擦傷、右三角肌部擦傷、左手背、左手肘擦傷等傷害,係於生前因頭部槍彈創導致腦挫傷死亡,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明確,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解剖紀錄、死證明書及現場、屍體照片九十九張、現場圖各附卷可憑,被告丙○○雖迭稱無法分辨拿那一支槍開槍,也不知道蘇俊松是否為伊開槍射中的云云,然查在被害人蘇俊松命案現場、蘇俊松屍體、被害人戊○、癸○○遭槍擊地點等分別採驗之彈殼、彈頭及前開以色列制(槍枝列管編號0000000000)九○手槍及捷克製九○手槍(槍枝列管編號0000000000)試射之彈頭、殼之比對情形如下:
⑴於上開槍擊現場所遺留之子彈彈殼四發即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會同清水分局鑑
採證證物如附圖編號分別為一、十三、十一、十四號,其中底部標記為〞ACP9mmLUGER97〞之彈殼二顆為編號一、十三號;另底部標記為〞G、
F、L9mmLUGER〞之彈殼二顆即編號十一、十四號(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清警刑字第二一六九六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請刑事警察局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三五○二五號鑑定,見相驗卷第三八五、三八六頁);⑵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解剖蘇俊松屍體時由顱腦內所取
出之銅質彈頭一個,(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清警刑字第二一六九六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請刑事警察局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三五○二五號鑑定,見相驗卷第三八六頁);⑶又在被害人戊○、癸○○遭槍擊地點(即台中市○○○街○○○號乙○○租處
)之冰箱下方所查扣之彈頭一個(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 黃秋德 當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審理卷第二三○反面、二三一頁》,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中分二刑字第三四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請刑事警察局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刑鑑字第三九;○八號鑑定,見相驗卷第二九七頁);⑷以前開以色列制(槍枝列管編號0000000000)九○手槍及捷克製九
○手槍(槍枝列管編號0000000000)試射之彈頭、殼與上開涉案彈殼、彈頭檔存資料比對結果:①有關以色列製九○手槍(槍枝列管編號0000000000)試射之彈頭、殼與涉案檔存資料比對結果,與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送鑑蘇俊松遭槍擊死亡案四顆彈殼中之二顆(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三五○二五號鑑驗通知書內載⑵之彈殼即附圖編號一、十三號彈殼)、彈頭乙顆(即蘇俊松頭部彈頭)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中分二刑字第三四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癸○○、戊○遭槍擊案之彈頭一顆,其彈殼底紋痕特徵及彈頭來復線紋痕特徵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支所擊發。②有關以捷克製九○手槍(槍枝列管編號0000000000)試射之彈頭、殼與涉案檔存資料比對結果,與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送鑑蘇俊松遭槍擊死亡案四顆彈殼中之二顆(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三五○二五號鑑驗通知書內載⑴之彈殼即附圖編號十一、十四號彈殼),其彈殼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支所擊發。此有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八)刑鑑字第四九二四二號函;刑事警警察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三五○二五號、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刑鑑字第四六七○四號、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刑鑑字第三九九○八號鑑驗通知書及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刑案現場重建報告表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二九七頁及三八二至三九一頁)。足徵蘇俊松係遭於生前因頭部遭上開以色列九○手槍所擊發之子彈創,導致腦挫傷死亡。
㈢、被告丙○○亦自承:蘇俊松遭槍擊時,伊只有拿一個彈匣,另外二個彈匣是甲○○拿去,..伊開槍時距離蘇俊松最近,甲○○則在伊右後方二、三步,蘇俊松中彈後甲○○在車上對伊說手槍內應該還有一發子彈已經上膛,要伊將手槍交給他退彈,甲○○退彈後又將該支手槍交還給伊,到了台中市○○○街○○○號時,伊走在最後面,甲○○本來拿美制湯姆森衝鋒槍槍機滑套要對戊○開槍,但因不熟悉該槍枝機械性能而沒辦法擊發,就轉身向伊拿九○手槍,同時發現癸○○也在場,就朝癸○○左臀部射擊一槍,戊○則是遭王志文自九○手槍射傷,伊在該處並未開槍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二三○、二三四頁),因此,被告甲○○在台中市○○○街○○○號所擊發的槍枝與被告丙○○在沙鹿鎮槍擊蘇俊松所用者,應屬同一,另王志文則用其自己帶來的美制貝瑞塔九○手槍對戊○開槍,又清水分局檢送蘇俊松槍擊案件所查扣之四顆彈殼中得二顆、彈頭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鑑癸○○、戊○遭槍擊案之彈頭一顆,其彈殼底紋痕特徵及彈頭來復線紋痕特徵既均吻合,係由以色列列製九○手槍所擊發,已如上述,足徵蘇俊松確實係遭被告丙○○持用以色列制九○手槍擊中頭部前額中央位置而死亡。
㈣、又查蘇俊松遭被告甲○○、丙○○槍擊中彈後,經民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發現後以電話向清水分局報案後,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會同清水分局員警立即至現場封鎖採證,就現場所遺留蘇俊松屍體、彈殼、菸蒂、涼鞋、原子筆、打火機、香菸盒及輪胎印痕等跡證,標示位置並測量、錄影、拍照存證,製成現場勘查報告表及如附圖所示之刑案現場位置圖,依據刑案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蘇俊松屍體仰臥在上開產業道路右側,頭部○○○鎮○○路,距離約四四.六公尺,而蘇俊松屍體腳後分別留有編號一至十四號物品,距離正德路距離依序如附表所示,而從現場菸蒂、香菸盒、原子筆、手錶鏡片掉落位置,參照蘇俊松衣著破損(相驗卷編號第四十九號照片參照);右腳涼鞋脫落(相驗卷編號第六十七號照片參照);蘇俊松右足部多處擦挫傷、左眉弓橫條狀挫裂傷及左顴部挫傷,且四周有呈角型挫傷痕(相驗屍體驗斷書參照);屍體旁邊有二處中速度之血跡噴濺痕,且向同一方向噴濺(相驗卷編號第四十四號照片參照)等情,加以採證證物編號一、十一、十三、十四號為九mm彈殼四顆,編號三、六、十為峰牌香菸菸蒂,而編號一、十三號(九○手槍)彈殼二顆底部標記為〞ACP9mmLUGER97〞,經送鑑結果為以色列九○手槍(槍枝列管編號0000000000)所擊發,編號十一、十四號(九○手槍)彈殼二顆底部標記為〞G、F、L9mmLUGER〞送鑑結果認係捷克制(槍枝列管編號0000000000)九○手槍所擊發,已如上述,且其中編號一之彈殼距離蘇俊松仰臥屍體頭部頂端僅五.一公尺,另編號三之峰牌香煙煙蒂距蘇俊松仰臥屍體頭部頂端八.四公尺,經送請刑事警察局為DNA型別鑑定結果,核與被告丙○○血液DNA之STR型相符,另編號六、十之峰牌香煙煙蒂,亦經送請刑事警察局為DNA型別鑑定結果,核分別與被告己○○及被害人蘇俊松血液DNA之STR型相符,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八)刑醫字第四六八三五號及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八八)刑醫字第三五○八九號鑑驗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相驗卷第三九二頁),顯見蘇俊松左眉弓橫條狀挫裂傷(三.二×○.八公分)及左顴部挫傷(一.六×二.二公分)應係被告甲○○持槍握把底部敲擊所致,且血流不已,被告丙○○、己○○二人持鋁製及木質球棒各一支毆擊蘇俊松腰部、背部及肩部等身體部位,使蘇俊松右肩部及附近受有擦傷、右三角肌部擦傷、左手背、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同時蘇俊松左手所載手錶錶面因而斷裂,手錶蓋鏡片脫落,其負傷後○○○鎮○○路口方向奔跑逃逸,被告甲○○三人自後方追趕,追逐約四十公尺左右,蘇俊松右腳涼鞋掉落地上,惟仍往前逃跑,被告甲○○見首先開槍(捷克制九○手槍、槍枝列管編號0000000000號),被告丙○○隨之亦以左手持槍朝蘇俊松開槍(以色列制九○手槍、槍枝列管編號0000000000號),然蘇俊松於臉部受創流血及身體多處受傷情況下,負傷奔跑至距離正德路口約四十九公尺處時連續二次跌倒,致其臉部右側碰撞地面造成右顴部及右嘴角擦傷,且臉部流血經碰撞後形二處中速度之血跡噴濺痕,且向同一方向噴濺,此時蘇俊松欲掙扎爬起,但在尚未起身而轉頭查看追趕者之際,此時丙○○恰已追至,於距離蘇俊松約一至五公尺間近距離舉槍朝額部「正面」近中央部位(眉心處)射擊一槍,蘇俊松頭部中彈後俯臥於地上,當場不治死亡,甲○○等並翻動蘇俊松屍體確定死亡等情,此有上開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刑案現場重建報告表附卷 可佐 及經台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鑑識組組長子○○及組員 蔡奇芳 當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三一、二三二頁),子○○亦於本院證稱:因為現場屍體倒地的血跡呈現在高處馬路上有一攤血跡,是靠近馬路中心線附近,他的屍體在比較低的馬路旁,距離約有一公尺,所以高處的血跡是因為原來屍體在那邊,被翻動到低處,所以可以確定被害人的屍體遭到翻動,也因為被害人頭部中彈,穿越顱骨,已經無法自行爬起來,存活機會不大。(見本院卷更㈠第一六九頁)。因此,蘇俊松確實遭被告甲○○等三人追逐後,在近距離開槍射殺無誤。查本案被告甲○○等使用之捷克制及以色列制九○手槍及制式九○子彈百餘發,火力強大,以該槍射擊人之身體頭部要害,足以立即致人死亡,應為被告等所知悉,惟被告甲○○等三人非但事先取出該批槍、彈,並將彈匣裝滿子彈,再以電話邀被害人蘇俊松,以車將其載至人煙稀少之產業道路,先以木棒、鋁棒、手槍握把圍歐被害人蘇俊松,致蘇俊松受傷不能抗拒而逃跑之際,甲○○等三人仍持槍緊追不捨,且沿途開槍追逐前後近八十公尺遠,期間蘇俊松因負傷心驚而右腳涼鞋掉落,甲○○等仍不放過,繼續追趕,待蘇俊松負傷體力不支跌倒,尚未掙扎起身而回頭查看之際,丙○○持槍追至,在五公尺內之近距離,隨舉槍朝蘇俊松額部「正面」近中央部位(眉心處要害)射擊一槍,蘇俊松頭部中彈後俯臥於地上,當場不治死亡,甲○○與丙○○二人並翻動蘇俊松屍體查驗,已如前述,苟被告甲○○等無殺人之犯意聯絡,何庸事先大費周章準備火力強大之槍、彈,對付手無寸鐵之蘇俊松?又苟被告甲○○等僅止於查問蘇俊松有關詐賭之事,何以用棍棒、槍把圍毆蘇俊松成傷後,見蘇俊松負傷逃走,仍沿路開槍緊追不捨﹖甚至待蘇俊松倒地亳無力反抗,乘其未起身回頭查看時,丙○○持槍追至在近距離內,瞄準蘇俊松眉心要害,以「正面」槍擊蘇俊松致死?又何以翻動蘇俊松屍體查驗﹖足見被告甲○○等三人,手段之殘,殺意之堅,至為灼然,彼等所辯均無殺意及犯意聯絡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不足取。
㈤、又查告甲○○等三人殺害蘇俊松後,仍意猶未盡,進而電召王志文持更具殺傷力之美制湯姆森衝鋒槍及美式貝瑞塔九○手槍各乙枝,基於共同傷害犯意,率眾前往位於台中市區○○○○街○○○號乙○○之房屋內,當眾開槍射擊戊○及癸○○受傷即行離去,業據乙○○、戊○及癸○○證述明確。乙○○分別於本院及偵查中證稱:「:::我因害怕躲在牆角的酒櫃旁,不敢看他們,:::因為戊○有喊他大腿中槍了,等被告走後,我才出來,發現戊○大腿中槍,癸○○如何受傷我沒注意到,因為我害怕躲在牆角不敢出來,被告開完槍以後,二、三分鐘就離開了,戊○說他中槍,這樣就好了,被告三人沒有回應,只有罵了幾句就走了」(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突有三名男子闖入,分持長短槍,一進門即向戊○右大腿開槍,:::離去時又向癸○○臀部開一槍後逃逸」(見相字第五九一號卷第二十六頁反面)。被害人戊○證稱:「被告一進門就對我們開槍,當時現場很亂,我因閃躲未注意,不知道他們當時是對我們什麼部位開槍,而且距離有
二、三公尺,我的大腿被他們開了兩槍,我又看到綽號 阿明 的拿槍朝癸○○臀部開槍,後來他們就坐車子逃走」、「他們是拿衝鋒槍沒錯,但是是要控制現場,並且有拉扳機,另外有人拿手槍射擊。當時情況很亂,後來他們開完槍就走,沒有近距離射擊再追殺我們」(見本院更㈠卷第二○七頁)、「他們一進來朝我大腿開兩槍,:::又朝癸○○臀部開一槍,才乘坐乙輛賓士車逃逸」(見偵字第一三七六○號卷第七十八頁);癸○○證稱:「沒有(拿槍朝頭部開槍),在向我開槍後他們走了,沒有再開槍」、「應該沒有(致我於死之意),因近距離沒打我要害」(見相字第五九一號卷第四十一頁反面、第四十二頁);復有戊○及癸○○上開受傷部分尚非在人體要害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至一五八頁)。依一般經驗法則,若被告等人有殺被害人戊○二人死亡之意,則於被害人中槍後,在被告所持火力強大之槍械及被害人無法順利脫逃之情況下,當繼而殺之,然被告等人於被害人中彈之後,卻逕自離去,顯見渠等對於戊○二人並無殺人故意。
㈥、又雖被告甲○○辯稱案發時伊僅對空鳴槍,並無槍殺蘇俊松之意,蘇俊松係丙○○持槍擊斃,與伊無關,且伊案發後即囑丙○○聯絡光田醫院派人救治云云。被告丙○○辯稱係甲○○槍枝擊斃蘇俊松云云。己○○辯稱伊僅持木棍毆打蘇俊松,並無殺蘇俊松之犯意聯絡云云。然查蘇俊松當時已被被被告三人擊打得傷痕累累,被告三人如無殺人之意,又何庸追殺,且蘇俊松已連續二次跌倒,其氣力已盡,被告三人如無殺人之意,其將之追及並加控制,乃輕而易舉之事,又何必自後連開數槍﹖且被告三人係駕車搭載蘇俊松前往槍擊現場,如係誤中蘇俊松要害,無意置之死地,則救人如救火,何不直接將之送醫,而電光田醫院派人救治,延誤救治時間。凡此,均足認被告所辯係避就之詞,並無可採。查被告三人既擁槍自重,而蘇俊松應亦非等閒之輩,被告應知痛擊蘇俊松會有如何後果,遭受何等報復,彼等將蘇俊松打得遍體麟傷,傷勢至重,必無留蘇俊松活命離去之理,此乃情理之常,被告等殺人犯意至明,足見甲○○等自始即懷持槍殺人之意,實無庸以先前叫丙○○不要亂開槍,事後抱怨丙○○亂開槍打、對空嗚槍、誤中、電請送醫等,自欺欺人之語置辯。
㈦、按「上訴人既對準巡捕開槍,則該巡捕有中彈身死亡之可能,當然為上訴人所預見,上訴人縱非有意致該巡捕於死地,而該巡捕後竟中彈身死,究與上訴人之本意不相違背,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認為有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六四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三人均於約蘇俊松外出時,互知持有殺人兇器捷克制及以色列槍枝及子彈,並持有足以致人死傷之球棒二支,三人均互有使用,並追打、射擊蘇俊松,至死方休,且無一人出面制止,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至為灼然。被告甲○○之辯護人請求再傳訊台中縣警察局鑑識組蔡奇芳,並請求對甲○○進行測謊,以證明上列員警指稱蘇俊松之屍體係遭被告甲○○等三人翻動並確定其已死亡云云,為推測之詞,及證明甲○○並無殺人故意,本案確實突發事件。丙○○之辯護人請求鑑定附表一手槍及彈匣以及蘇俊松毛髮、皮膚、血液並函詢法醫師有關蘇俊松之確實死亡時間,以明蘇俊松是否遭槍擊時即當場死亡之事實,另請法醫師說明現場血跡形成之原因,及以現場流有大灘血跡之狀況,蘇俊松是否遭槍傷當時即死亡,及請求傳訊乙○○、戊○,以明甲○○在台中市○○○街○○○號槍擊案所使用之九○手槍是從自己身上取出或是轉身向被告丙○○拿取之事實,以釐清蘇俊松頭部之槍傷究竟是由何人所為。然本件事證明確,已如上述,且依上開判例所示,及共同正犯之理論,上開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合予敘明。蓋持手槍射殺他人致死,其有殺人之意甚明;且射殺他人致死,早死與晚死均屬一死,刑責相同,而二人另持手槍射殺,縱非由自己所擊發之子彈射中,而由共犯之一人射中致死,亦應共負殺人罪責,是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及己○○三人所為:㈠被告丙○○、己○○共同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槍彈行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且丙○○、己○○就上開持有槍彈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被告丙○○、己○○以一行為持有槍、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被告甲○○受王志文委託保管附表一所示槍彈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㈡被告甲○○、丙○○、己○○共同槍殺蘇俊松行為,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
項之殺人罪, 又渠 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及己○○所犯殺人罪與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殺人罪處斷。
㈢又被告甲○○、丙○○、己○○等另行起意,夥同王志文持有附表二之槍、彈,槍
傷戊○、癸○○(戊○、癸○○傷害罪部份,均未據告訴)又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甲○○等三人與王志文間,就上開持有槍彈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均係以一行為持有衝鋒槍、手槍及子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手槍罪論處。又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衝鋒槍及手槍,係分別規定於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中,且第一項之刑度較第二項之刑度為重,茲為加強手槍等之管制,並予重處罰,修正該條例時,將手槍併列於同條第一項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顯見將手槍與衝鋒槍並列同項處罰,情節應無分軒輊,附此說明。
㈣又被告甲○○、丙○○及己○○所犯前開㈡㈢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此部分公訴人認亦應依牽連犯論處,尚有未合。
㈤被告甲○○、丙○○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審中自白全部槍、
彈來源及去向,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帶同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人員前往台中縣○○鎮○○○街○○號前方空屋內查獲並扣得王志文所持有之美制湯姆森衝鋒槍一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美制貝瑞塔九○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彈匣二個、衝鋒槍子彈三顆及九○手槍子彈二顆,已如前述,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滅輕其刑。又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槍彈,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試射之二十顆子彈所剩之彈殼,已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等所用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原審持同一見解,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並審酌被告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甲○○、丙○○及己○○三人平日即擁槍自重,且渠等殺害蘇俊松之手段兇殘,復於殺害蘇俊松後猶未罷手,仍向王志文調取火力更強大之衝鋒槍等槍械,前往台中市區開槍傷人逞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秩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甲○○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及手槍,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參年。被告丙○○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除已試射之子彈外)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及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參年。己○○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及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參年;又被告三人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除已試射之子彈外),均沒收。另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文,認依新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依個案情節如符合比例原則部分,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宣告保安處分(即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非全然不予適用該條文,有該號解釋文可參照。查被告甲○○、丙○○、己○○擁槍自重,共同殺害被害人蘇俊松後,餘猶未盡,又邀約王志文,並㩦帶火力更強大美制湯姆森衝鋒槍一支及美制貝瑞塔九○手槍各一支,前往乙○○租住處,恣意開槍傷人,已對社會安全造成嚴重威脅,又斟酌被告等三人行為之嚴重性、其所表現之危險性,以及對於被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綜合觀察,對彼等之犯罪實有預防並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依新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各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皆為三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己○○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失當,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丙○○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部份,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另被告甲○○寄藏手槍部份,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部份,均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廿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1、以色列制IMI廠,941FB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支,槍號157713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乙個
2、捷克CZ廠,75COMPACT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支,槍號D4575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
3、制式九○子彈八十一顆(連同附表二共查扣一百零六顆,已試射二十顆)。附表二:
1、美國INTRATEC廠,TEC─DC9型,口徑9MM湯姆森制式衝鋒槍乙支,槍號D○71923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乙個。
2、美國BERETTA廠,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貝瑞塔九○手槍乙支,槍號BER398298Z(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乙個。
3、衝鋒槍子彈三顆及九○手槍子彈二顆。
C附圖:(其中NO5號跡證,應更正為右腳涼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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